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65號
TPDV,111,司拍,265,20221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珍米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1 4日前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繳款,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28萬8,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 對人具狀稱其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惟僅收到619萬7,000 元、相對人已支付136萬3,000元,並非聲請人所稱欠款828 萬8,000元、聲請人所收利息已達重利罪、聲請人未經相對 人,逕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1,200萬元。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不爭執,僅對借款 餘額、借款利率、兩造間就抵押權設定金額真意等實體事項 爭執,依上開說明,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僅能 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審究,此部分宜由相對人循實體訴訟 解決。爰審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1,20 0萬元,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抵押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