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珍米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1 4日前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繳款,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28萬8,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借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 對人具狀稱其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惟僅收到619萬7,000 元、相對人已支付136萬3,000元,並非聲請人所稱欠款828 萬8,000元、聲請人所收利息已達重利罪、聲請人未經相對 人,逕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提高為1,200萬元。惟查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不爭執,僅對借款 餘額、借款利率、兩造間就抵押權設定金額真意等實體事項 爭執,依上開說明,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僅能 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審究,此部分宜由相對人循實體訴訟 解決。爰審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1,20 0萬元,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抵押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