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蕭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萬元 及400萬元,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分別自111年5月4日及111年5月1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533萬11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明細(以上均為影本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11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