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兼 相對人 彭瑞祥
關 係 人 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盧淑玲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彭瑞祥 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 年6月5日關係人盧淑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彭瑞 祥,嗣彭瑞祥於109年10月14日將本件抵押權部分讓與移轉 債權額比例3分之1予聲請人郭怡君,並經登記在案。詎106 年4月23日清償期屆至後,經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尚餘840萬 元本息未獲清償。又本件系爭不動產雖迭經信託移轉與抵押 權讓與登記,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