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柯美如
代 理 人 柯宗志
相 對 人 鄭淳方
鄭淳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正陽前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柯 林靜賜借款315萬元,並於民國90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柯林靜賜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1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柯林靜賜,並約定債 務清償期為95年5月2日,經登記在案。柯林靜賜於97年間死 亡,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第三人鄭正陽 於109年間死亡,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並經 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鄭正陽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柯林靜賜之 前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向第三人鄭 正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清償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 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又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所有權權利範圍與聲 請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不一致,經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函詢,查明聲請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古亭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亦祇能就該權 利範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又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 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 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 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併 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