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44號
TPDV,111,司家聲,44,20221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邢克明
非訟代理人 張韶芸

相 對 人 邢海明
邢志平

邢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08年 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而上開判決於111年8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3,964 元,應由相對人各自負擔4分之 1 ,足認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91元(計 算式:63,964 元×1/4)。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