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6972號
TPDV,111,司促,1697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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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 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次,「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 108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高恒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高恒順公司)購買產品,詎未支付款項,故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高恒順公司及相對人裕喬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高銘樹 ,此有聲請人所附民國111年11月18日聲請狀聲證1及聲證2 可稽。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 開說明,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 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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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