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寬
施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5087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前各向曹勝發、章駿城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正寬、施家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貳、核被告張正寬、施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 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曹勝發、章駿城2 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處斷。被告2 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張正寬、施家豪為免遭警員查獲毒品,竟起意共同傷 害警員曹勝發、章駿城,妨害其等執行職務,被告張正寬、 施家豪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施家豪復與告訴人曹勝發、章 駿城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2054、2053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曹勝發、章駿城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施家豪,堪認被告施家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正寬 則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無實際彌補告訴人2 人損失之 行為,暨被告張正寬為高中肄業,目前為現役軍人,被告施 家豪則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張正寬所駕駛為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2 人所有,業經被告張正寬供 述在卷,暨扣得不明之紅色錠516 顆(毛重計147 公克、經 初篩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粉末1 小包( 毛重計5.1 公克、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白
色粉末1 小包(毛重計1.2 公克、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MDMA 陽性反應)、淺橘色粉末1 包(毛重計1.15公克、經初篩呈 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深橘色粉末1 包(毛重計45公 克、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MD MA 陽性反應)、淺橘色結晶體 1 包(毛重計52公克)、大麻1 包(毛重0.7 公克)、K 他 命1 罐(毛重7.2 公克)、K 他命3 包(每包毛重2.1 公克 )、K 他命2 包(每包毛重2 公克)、K 他命3 包(每包毛 重1.1 公克)、K 他命1 包(每包毛重1 公克)、奶茶結晶 體1 盒(毛重381 公克)、咖啡包包裝袋1 疊、空膠囊2 包 、電子磅秤3 臺、透明夾鏈袋1 包、K 盤1 組(內含K 他命 殘渣〉)等物,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叁、末查,被告施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施家豪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施家豪與告訴人2 人調解內容 ,併諭知被告施家豪應向告訴人2 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施家豪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87號
被 告 張正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施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寬、施家豪於民國105年9月20日22時許,由張正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家豪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等候藥頭指派之不詳男子教導混和毒品 ,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曹勝發、 章駿城警員著便服在附近執行勤務發現,乃當場埋伏守候, 於同日22時51分許,該不詳男子進入張正寬駕駛之車內,警 員曹勝發、章駿城乃當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趨前盤查 ,警員曹勝發、章駿城開啟張正寬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及 左後坐車門,頭伸入車內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請求配合盤查 ,該不詳男子趁隙逃逸。詎施家豪、張正寬則因車內置有大 量毒品恐遭查緝,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由施家豪指示張正寬駕車逃逸,張正寬不顧警員曹勝發、章 駿城身體仍在車外,竟猛踩油門加速往前駛離,拖行警員曹 勝發、章駿城;警員曹勝發、章駿城情急之下,奮力掙扎後 幸成功進入車內,而未生憾事,惟施家豪、張正寬竟出手猛 力毆打警員曹勝發、章駿城臉部、手部及身體等多處,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曹勝發、章駿城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 曹勝發當場受有左眉上、左顏面及頸部多處擦挫傷及紅腫等 傷害,警員章駿城則當場受有右側顏面、頸部、前胸、右前 臂及右前膝肢體多處擦挫傷紅腫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合 力將張正寬、施家豪逮捕,並當場在車內扣得不明之紅色錠 516顆(毛重計147公克、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計5.1公克、經初篩呈第二級 毒品MDMA陽性反應〉、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計1.2公克、經 初篩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淺橘色粉末1包(毛重 計1.15公克、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深橘色 粉末1包(毛重計45公克、經初篩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 應)、淺橘色結晶體1包(毛重計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7公克)、K他命1罐(毛重7.2公克)、K他命3包(每包毛 重2.1公克)、K他命2包(每包毛重2公克)、K他命3包(每 包毛重1.1公克)、K他命1包(每包毛重1公克)、奶茶結晶 體1盒(毛重381公克)、咖啡包包裝袋1疊、空膠囊2包、電 子磅秤3臺、透明夾鏈袋1包、K盤1組(內含K他命殘渣〉)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寬、施家豪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勝 發、章駿城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曹勝 發、章駿城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曹勝發提出之現場查獲車內 置有毒品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前,被告張正寬、 施家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寬、施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張正寬、施家豪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張正寬、施家豪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以強暴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2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強行開車駛離而拖行警員,幸經警員 奮力掙扎,擠進車內,而未生憾事,被告2人之犯行惡劣, 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