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6868號
TPDV,111,司促,1686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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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8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欣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57元 高欣汝 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附件: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 信用卡債權(一) 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債權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 緣債務人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6年4月3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條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
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三) 債務人現尚欠18459元未給付
,其中15357元為93年2月2日至96年4月3日之消費帳款,130
2元為期前利息,1800元為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8年9
月1日即未再清償。
三、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帳務資
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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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