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6351號
TPDV,111,司促,16351,2022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6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9202元 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9202元 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本次債
務協商以新臺幣759,217元,利率3.88%,共分120期,每月1
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
本案於民國98年5月轉呆帳。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
,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
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
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
約為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協商毀諾後,相對人直至民國98年12月間再與聲請人簽訂債
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債務總額為
607,088元,分180期,利率4%,自民國99年1月起於每月15
日以新臺幣4,491元清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
惟相對人亦未依一致性方案履行繳款,僅依約繳足15期,依
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
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回復依原
信貸契約條件對相對人追訴。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
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0年4月14日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569,20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
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
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