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新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同案被告楊雅惠於 偵訊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貳、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 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侵占之豐田廠牌堆高機1 臺,其性 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以1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 三人楊進義,故該豐田廠牌之堆高機已非被告所有,依前揭 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出售該堆高機所得之價金 15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黃新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日與楊雅惠(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共同經營泯碩有限公司(下稱泯碩公司 ),楊雅惠為登記負責人,黃新日則為實際經營者,因泯碩 公司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陳昌輝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12萬1000元,惟黃新日與楊雅惠於民國102年7月前僅清償 12萬1000元,嗣因無力清償另於102年7月15日就未清償之 300萬元由楊雅惠與陳昌輝重新訂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以 20萬元之價格將泯碩公司所有之豐田堆高機1台出售與陳昌 輝,以與陳昌輝對於楊雅惠之債權互相抵銷,惟考量當時泯 碩公司尚在營運,仍有使用上開堆高機之需求,遂另由陳昌 輝將堆高機出租與泯碩公司,由黃新日、楊雅惠繼續管領使 用該堆高機,陳昌輝則取得間接占有。詎黃新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變易其持有意思而轉為所有意思 ,於不詳時間,逕將該堆高機以15萬元之價格售與楊進義。二、案經陳昌輝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陳昌輝於本署證述綦詳,此外另有泯碩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度泯碩公司財產目 錄、讓渡證書、豐田堆高機讓渡證明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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