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張永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所示無當事人能力,支付命令聲請 不合程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捷進公司)、張永文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 捷進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向聲請人借款,並由另一相對人張 永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應按月繳納款項,卻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121萬736元,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捷進公 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 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捷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為張永文,惟 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文最新戶籍資料,其業 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 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捷進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 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