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0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陳駿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被繼承人陳肇基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被繼 承人陳肇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30,000元,惟其業已死亡,故聲請對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肇基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本件被繼 承人陳肇基係於111年10月6日歿,應於112年1月6日後始可 陳報陳肇基之繼承人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於 該日前未能確知相對人為孰,無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體系表 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實益。是以,本院無從確知相 對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 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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