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4571號
TPDV,111,司促,14571,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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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5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何繼(原名黃何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受讓第三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黃何繼(原名黃何 継)之債權,並於同年6月27日公告債權讓與事實於太平洋 日報,是該筆債權業經合法移轉,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 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111年10月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債權 讓與公告記載債務人姓名為「黃何 (S12XXXX674)」,核 與相對人黃何繼(原名黃何継)姓名不符,且身分證字號亦 受遮隱,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得否自該公告得知債權讓與 事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債 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0月 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依前開說明及首開法條規定,本院無 從認定上開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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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