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545號
TPDV,111,司他,545,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5號
被 告 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達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何冠穎、王人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5,69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9,69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451,073元+438,123元=889,196元計算),關於非財產上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6,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每人3,000元計算),合計15,69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23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460元【計算式:15,690元-3,230元=12,460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達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