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4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嘉銘、黃福光、熊實秋、陳明義、黃進興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 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周嘉銘、黃福光、熊實秋、陳明義、黃進興 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36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0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周嘉銘、黃福光 、熊實秋、陳明義、黃進興(下稱周嘉銘等5人)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2,0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原告周嘉銘等5人於第一審已繳納 調解聲請費及裁判費合計5,499元,原告周嘉銘等5人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767元【計算式:14,26 6-5,499=8,767】。又原告熊實秋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 15元,扣除原告熊實秋於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05元,原 告熊實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0元 【計算式:3,315-1,105=2,210】。是以,原告周嘉銘等5人 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共計10,977元【計算式:8,767+2,21 0=10,97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