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25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蕭原峴、洪再發、李諸鴻、黃細位、康勇命、黃
明子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 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蕭原峴、洪再發、李諸鴻、黃細位、康勇命 、黃明子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 費、已繳調解聲請費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50元
【計算式:1,430+1,320+1,430+1,430+1,320+1,320=8,250 】,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確定為8,25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已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暫免徵收(新臺幣) 1 蕭原峴 223,713 2,430 1,000 1,430 2 洪再發 212,167 2,320 1,000 1,320 3 李諸鴻 220,194 2,430 1,000 1,430 4 黃細位 224,556 2,430 1,000 1,430 5 康勇命 210,250 2,320 1,000 1,320 6 黃明子 211,625 2,320 1,000 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