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22號
被 告 僑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裕
上列被告與原告梁凱鈞、魏大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17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55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99即7,475元(計算式:7,550×99/100=7,475),餘7 5元(計算式:7,550-7,445=75)由原告平均負擔。又原告 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6,51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7,550-6,517=1 ,033)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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