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97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亨利、劉嘉汧、陳錦銘、許飛龍、洪峰賜、黃
漢雄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度勞訴字第3 5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洪峰 賜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 字第57號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洪峰賜自民 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 附表編號5「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次查,本件原告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9,770元,原應繳裁判費13,771元,原告已繳納5, 000元。又原告洪峰賜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1,127元(計算式:222,5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 訴裁判費1,500元,原告洪峰賜已繳納500元。是以,原告第 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9,771元【計算式:13,77 1-5,000)+1,00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