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466號
TPDV,111,司他,46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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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66號
原 告 陳立德
被 告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998元及利息。2、被告應 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523,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第2項請求被告 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之 訴訟費用即1,746元【(計算式:8,730×20%=1,746);其餘 訴訟費用6,984元由原告負擔(8,730-1,746=6,984)。因原 告已暫繳納4,910元,故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2,074元(6,984-4,910=2,074)。是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820元(8,730-4,910=3,8 2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746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 74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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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