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61號
原 告 邱瀞儀
被 告 施昇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本院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30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3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
三、第一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5,414,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 1.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未經原告及被告上訴部分):第一審 駁回原告請求3,160,533元【計算式:5,414,044-1,753,511 -500,000=3,160,533】之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 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1,907元【計算式:3,160,533÷5,414,044×54,6 58=31,9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即9,57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2,33 5元。
2.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⑴關於被告上訴部分:1,753,511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 ,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3元【計算式:1,753,511÷ 5,414,044×54,658=17,703】,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原告 負擔百分之12即2,124元,餘由被告負擔即15,579元。 ⑵關於原告上訴部分:500,000元。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 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48元【計算式:500,000÷5,414 ,044×54,658=5,048】,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原告負擔。
㈡是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507 元【計算式:22,335+2,124+5,048=29,507】、25,151元【 計算式:9,572+15,579=25,151】,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