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鍾禛
被 告 胡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6,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09年5月間被告與被害人何國誠一同受雇於張元嘉,同 住○○市○○區○○○00○0號工寮(下稱系爭工寮)。109年5月31 日14時許,被告與何國誠於工寮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國誠 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則徒手回擊何國誠巴掌;同日23時許 ,在工寮2樓,被告與何國誠持續發生爭執,被告見何國誠 手持水果刀,即隨手拾起木棍(直徑約50餘公分、橫切面約 3公分×2.5公分),以木棍敲擊何國誠手部致其所持水果刀 掉落,再持木棍持續敲擊何國誠肩膀、雙手臂、雙腳等處20 至30下,嗣張元嘉及其配偶李洧禎聽聞爭吵聲後出言制止, 被告暫歇未繼續攻擊何國誠,待張元嘉、李洧禎返回房間後 不久,何國誠邀被告至工寮2樓203號何國誠房間(下稱203 號房)內飲酒,翌日(6月1日)2時許,2人繼續發生爭吵, 被告見何國誠手持菜刀,遂持另一放置工寮2樓之木棍(直 徑約50餘公分、橫切面約3公分×2.5公分)敲擊何國誠,使 何國誠所持菜刀掉落,自203號房追逐至工寮2樓客廳,接續 以木棍敲擊何國誠雙手臂及雙腿,徒手拍擊何國誠頭部,嗣 其他員工前來制止,被告與何國誠始各自休息未再發生衝突 ,惟被告多次持木棍敲擊何國誠肩膀、雙手臂及雙腳已致何 國誠受有多處廣泛瘀傷之傷害。同日6時許,被告發現何國 誠已無呼吸反應而將其緊急送醫,同日6時43分許,何國誠 因廣泛瘀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肌肉軟組織出血不治死亡。
被告前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15號提起公訴,鈞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未確定。
㈡何○、溫○文均為何國誠之子,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 請遺屬補償金,原告經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98號 、第99號、110年度暫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補償何○新臺幣(下同)53萬6,117元、補償溫○文56萬元 ,於111年3月9日均如數領訖,於何○、溫○文請領上開補償 金範圍內,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117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何國誠犯傷害致死罪一情,經臺北地 檢署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15號起訴書),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應可認定。又被害人何國誠之遺屬即何○、溫○文2人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系爭決定書補償何○53萬6,117元、溫○文5 6萬元確定,因何○、溫○文為未成年人,於成年前將上開補 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信託管 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何○、溫○文,原告已如數匯款 至臺灣土地銀行信託管理帳戶之事實,亦有該決定書、財政 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 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 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 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 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 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 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
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第1項之求償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各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木棍故意傷害何國誠,致何國誠死亡,原告於111年 3月9日依系爭決定書將上開補償金匯至臺灣土地銀行信託管 理帳戶,原告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參 ,是本件原告行使求償權並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3項之2年行使期間,要屬合法;何○、溫○文均為被害人何國 誠之幼子,本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殯葬費、至成年前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原告審議決定支 付殯葬費、至成年前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項目及金額均 未逾前開法定標準;另查被害人何國誠酒醉後與被告發生口 角,先出手毆打被告一拳,且二度持刀作勢攻擊被告,客觀 上足使被告認為遭受強暴脅迫,方引起其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原告認被害人就其被害結果顯有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比 例為60%,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酌減其補償金60%(即被告 應負擔40%),就何○部分經酌減後補償金額為53萬6,117元 【=40%×(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74萬293元+慰撫金40萬元) 】;就溫○文部分經酌減後補償金額為56萬元【=40%×(扶養 費100萬元+慰撫金4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有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09 萬6,117元(=536,117元+56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117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