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世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7,758元、一例一休工資差額38萬9, 891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2萬6,509元、資遣費40萬4,862 元,總計為148萬9,0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1元(計 算式:15,751×2/3=10,5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250元(計算式:15,751-10,501=5,250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共計為8,250元(計算式:5,250+3,000=8,250),扣除已繳 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50元(計算 式:8,250-1,000=7,2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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