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蔡武祥
歐福松
高傳吉
許錫麟
朱福春
陳永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蔡武祥、歐福松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 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澎湖區營業處任職, 均屬純勞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 蔡武祥、歐福松(下稱原告蔡武祥等2人)於民國109年7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 表一「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 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 ,其平均數額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和兼任司機加給」欄、 附表二「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被告於結算退休金或舊制 年資結清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退休金差額」欄、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 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 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乃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 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 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於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 數多寡、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之數額,顯然與勞務 之提供無對價關係,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 性質。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 機加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規定所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且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規定,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再者,原告蔡武祥等2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 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蔡武祥等2人應 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㈠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於 本案起訴前均已退休。
㈡原告蔡武祥等2人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 起算日」欄、「退休日」欄所示。被告就原告蔡武祥等2人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 如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就原告高傳吉、 許錫麟、朱福春、陳永清(下稱原告高傳吉等4人)部分依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於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
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和兼 任司機加給」欄、附表二「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㈣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 班。
㈤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 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原告蔡武祥等2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 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 原告蔡武祥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原告高傳吉等4人於退休時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或兼任司機加 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 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 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⒈系爭夜點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 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 依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 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 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原告 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 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 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 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 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 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 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 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 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 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 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 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 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 認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 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 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 憑。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從未將系 爭夜點費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 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 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 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 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 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然記載「二、平 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 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 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該手 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本院卷第14 4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 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 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經濟部 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 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 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 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 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 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 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 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⑷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 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⒉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經查,原告陳永清於退休前6個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2 ,077元、4,153元、4,153元、4,153元、4,153元、4,153元 ,有薪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司機工作並 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 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 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 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其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 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 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於被告辯稱其屬 國營事業,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 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陳永清主張其受領之兼 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附表二「 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與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 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工資,被告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應將該等項目之給付列為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 日及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原告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 附表所列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兼任 司機加給數額與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 及兼任司機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 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附表二「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額之差 額,且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 告於本件起訴前均已退休,則原告高傳吉等4人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蔡武祥等2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蔡武祥等2人前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 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惟按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民法 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予標準,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禁 止規定,該違反之部分即屬無效,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 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雇主 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規 定。查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 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一 原 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和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高傳吉 64年8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8.0000 退休前3個月 5,050.0000元 225,900元 225,900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0000 退休前6個月 5,00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許錫麟 61年1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5.1667 退休前3個月 3,600.0000元 183,156元 183,156元 107年5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19.8333 退休前6個月 4,666.6667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朱福春 64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8.0000 退休前3個月 4,850.0000元 217,800元 217,800元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0000 退休前6個月 4,833.3333元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陳永清(含兼任司機加給) 82年6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0000 退休前3個月8,002.6667元 332,780元 332,780元 107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40.0000 退休前6個月8,319.5000元 107年4月1日 107年4月1日
附表二 原 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蔡武祥 64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8.0000 結清前3個月 6,000.0000元 271,125元 271,125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0000 結清前6個月 6,041.6667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2月1日 歐福松 65年1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5.3333 結清前3個月 5,866.6667元 267,214元 267,214元 109年12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9.6667 結清前6個月 5,975.000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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