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12號
TPDV,111,勞訴,41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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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張廷蔚
洪榮山
游進和
陳連富
林國信
李德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廷蔚游進和陳連富李德輝各如附 表編號1、3、4、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編號1、3、4、6「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廷蔚游進和陳連富李德輝其餘之訴、原告洪榮 山、林國信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洪榮山林國信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編號1、3、4 、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張廷蔚游進和陳連富李德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張廷蔚游進和陳連富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萬8,562元、19萬1,525元、21萬8,644元本息,嗣 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1、3、4「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德輝為被告花蓮區營業處之員工,其餘原告均為被告 東部發電廠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 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前3 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 爭夜點費),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含加發) 夜點費」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 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 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 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 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 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 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 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 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 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 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 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 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 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 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 。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 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 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 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縱屬工資亦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始得計入。又兩造從未 合意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被告已依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



舊制結清金額,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另尚未退休之原告並無 退休金請求權,且被告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 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李德輝為被告花蓮區營業處之員工,其餘原告均為被告 東部發電廠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 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含加發) 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欄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工作 均需輪班。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 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廷蔚游進和陳連富李德輝(均已退休,下稱原 告張廷蔚等4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⒈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 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 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 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⑵原告張廷蔚等4人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 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 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 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張廷蔚等4人於受 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 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 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 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張廷蔚等4人從事常態性 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 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 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 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張廷蔚等4人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 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 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 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 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 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 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 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 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張廷蔚 等4人及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 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張廷蔚



4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其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 ,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 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 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 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原告張廷蔚等4人在成立勞 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 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 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張廷蔚等4人提供夜班之勞務時,其 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張廷蔚等4人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 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原告張廷蔚等4人及被告就此 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原告張廷蔚 等4人及被告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 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 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 )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 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 ,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 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 列入系爭夜點費(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 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 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 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 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 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⑸關於計算方式,被告另辯稱: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 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 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然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 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 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 9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 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 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 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 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 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 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 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 如前述,即應計入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理。 
 ⑹綜上,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⒉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⑴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入退休金計



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 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則原告張廷 蔚等4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4、6「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原告張廷蔚等4人 上開金額,自原告張廷蔚等4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 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張廷蔚等4人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 3、4、6「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張廷蔚等4人固主張利息起算 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即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 ,被告於原告張廷蔚等4人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張廷蔚 等4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洪榮山林國信(均未退休,下稱原告洪榮山等2人)不 得請求退休金或結清金額差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 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 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



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 ,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 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 ,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 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 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尚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 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 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洪榮山等2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主張其等請求係因與被告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 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其等 與被告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 際退休時始得請求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洪榮山等2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 41至252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洪榮山等 2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洪榮 山等2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未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 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 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 休金差額。
 ⒊原告洪榮山等2人再稱其等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請求結清金額 之差額云云,惟該規定內容僅指勞雇雙方得以不低於法定標 準結清舊制年資,並非勞工得請求約定內容與法定標準間差 額之明文規定。再勞雇雙方約定結清方式低於法定標準時, 該約定固仍屬有效(民法第71條但書參照),惟勞退條例第 11條既無何逕而變更或擬制勞雇雙方合意為法定標準之意涵 ,自難認被告有何結清金額差額未給付。則原告洪榮山等2 人據此請求,亦無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張廷蔚等4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3 、4、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3、4、6「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張廷蔚等4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洪榮山等2人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結清金額差額本息部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 1 張廷蔚 67年5月29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結清前3個月 4,900元 21萬1,292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4,616.6667元 2 洪榮山 70年10月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4,983.3333元 21萬6,711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3 游進和 69年5月3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5 結清前3個月 4,983.3333元 19萬9,692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4 陳連富 68年4月10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4,633.3333元 21萬3,078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4,766.6667元 5 林國信 70年9月19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5.8333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21萬4,354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6 李德輝 67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5,333.3333元 22萬9,82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5,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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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