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東錦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駿煌即大新書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然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起,被告即未提繳原告 勞工退休金,甚至自99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告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30 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舊制退休金78萬4,000元、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9萬2,000元及110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400元未給付,又被告自99年12月16 日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自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24萬7,320元,以及 提繳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勞工退休金共計66萬1 ,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8,720元併付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66萬1,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66萬1,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87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任職於被 告,然因原告積欠信用卡款,為避免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 遂自行離職,而由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寶聘僱 ,為林寶處理私人雜務,復於105年1月15日林寶過世後,原 告方重新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1月30日止,是兩造於99年12 月17日至105年1月15日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 告既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舊制退休金,且原告任職期間合計為136個月,新制 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應為47萬1,648元(計算式:3,468元×136 月=471,648元)。又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自行離職,不得請 求資遣費,至105年1月16日至110年11月30日部分,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結果應為16萬4,500元。再者,被 告既已提前30日預告原告工作到110年10月30日,原告請求 預告工資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既未就無法請特別休假,以 及未就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舉證,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與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 58萬7,200元(含被告自訴外人周建炎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 債權5萬2,200元),被告以該等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㈠原告於87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105年1月15日至110年11 月3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被告曾於110年10月29 日告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離職前月薪為5萬 6,000元。
㈡被告自99年12月17日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14日是否任職於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自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10年11月30日 系爭勞動契約方終止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薪資袋、律師 函、104年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第91頁、第103頁、第131頁),而被告辯稱:原告雖曾於87 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任職於被告,然因原告積欠信用卡 款,為避免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遂自行離職,而由林寶聘
僱,為林寶處理私人雜務,復於105年1月15日林寶過世後, 原告方重新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1月30日止,是兩造於99年1 2月17日至105年1月15日間並無存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等 語。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郭朝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同事,約87年左右認識,我最早任職在 被告公司,就我所知,從認識他到去年11月都一直在被告公 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04年 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有記載原告 姓名,實發薪水共計為5萬6,000元,而被告不爭執該證據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於99年12 月17日至105年1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12月17日為林寶私人聘僱,直至105 年1月16日方重新受僱於被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曾於110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為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證人郭朝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已離職,110 年10月26日告知他不用上班,11月就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郭金偉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於110年11月左右離職,我不太記得 ,是聽其他人說過,後來確定才知道,應該是被告公司彈性 裁員,因疫情影響,狀況沒有先前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參酌被告曾於110年10月29日告知原告應於1 10年11月30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認被告確有因疫情影響公司營運,而於110年10月29日為 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符合勞基法第16條規 定所謂「預告」之要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8,72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 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 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 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 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申請退休,而於勞動契約消滅時 或消滅後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 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隨時行使退休 金給付請求權,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 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 即工作至11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 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請求舊制退 休金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原告已為請求退 休金之意思。又查原告為53年4月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自87年9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至110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原告為 57歲且工作年資為23年3個月,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 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自得請求其既得之退休金權利。準此, 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
⑶再者,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每月薪資為5萬6,0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而原告離職前回溯6個月薪資總計為33萬6,000 元(計算式:56,000元×6月=336,000元),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 5萬5,082元(計算式:336,000元÷183日×30日=55,0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之年資,係自87年9月1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 )而為6年10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 金基數為14。則原告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為77萬1,148元( 計算式:55,082元×14=771,1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到職日即87年9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 12月1日止,其年資為23年3個月,而原告往前回溯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然其請求之新制資遣基數已逾6個月,故僅得請求 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33萬6,000元(計算式:56,000元×6月=3 3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萬6,000元為有 理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 已於110年10月29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1日(最後工作日為11 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日之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⒋110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6項定 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 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 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 ,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就110年6月30日
至111年7月1日期間,尚有2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而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就無法休假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勞基法第38條 第6項規定未合,則被告是項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對於 原告就上開期間尚有2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乙事,形式上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5萬400元(計算式:56,000元÷30日×27日=50,400 元),即有理由。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 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 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 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 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致勞工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又被告自99年12月17 日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從依就
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為53年4月生, 於本件離職時已滿45歲,其得申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 而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為5萬6,000元,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 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7,480元(計算式:45,8 00元×60%=27,4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個月之失 業給付損失24萬7,320元(計算式:27,480元×9月=247,3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觀諸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 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之前提後,方再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符合「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之要件。而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17日起即未為原告 投保就業保險,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之就業保險年 資未能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足認與原告所受未能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被 告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⒍抵銷抗辯部分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尚積欠被告如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單據所示 之款項(含被告自周建炎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5萬2,200 元),並同意於本案為抵銷,僅是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所示 之31萬5,000元款項是否包含上開5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21頁、第130頁),然依周建炎提出之陳報狀,其上載明原 告因尚有欠被告借款以及周建炎借款,乃於105年1月將後者 債權讓與予被告,並與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整合為31萬5,000 元以便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上開5萬2,200 元債權已包含在該31萬5,000元借款債權內。是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於5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6萬1,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經查,被告不爭執其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亦不爭執以3,468元作為每月應提繳金額之基準(見 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應提繳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68萬3,196元(計算式:3,468元 ×197月=683,1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6萬1,92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為77萬1,14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3萬6,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4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4萬7,320元,以 上總計140萬4,868元(計算式:771,148元+336,000元+50,4 00元+247,320元=1,404,868元),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53 萬5,0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86萬9,868元(計算式:1,404, 868元-535,000元=86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6萬1,9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如珊到 庭作證,然其僅是負責辦理勞保加退保事宜,且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已 如上述,即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