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莊俊達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浩民
相 對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訴請相 對人即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則依前 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 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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