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555號
TPDV,111,勞補,55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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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未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
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再查聲請人本件請求相
對人應依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107年10月31日105年度司執字
第855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訴外人張琴
英即張溧涵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上開薪資債
權按債權比例移轉予聲請人(含109年及110年薪資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85萬4171元、及111年11月1日起之每月支領各項薪資債
權3分之1,暨法定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聲請對張琴英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528萬
876元以為核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上開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
影本3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應併同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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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