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543號
TPDV,111,勞補,54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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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林知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 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曠職且故意不進行交接等違反勞動契約 義務行為,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 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 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



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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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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