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532號
TPDV,111,勞補,53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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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天賜
賴政茂

蔡陳春金
洪王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豐團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 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 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 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 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 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 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 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 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共有六項,由本 件原告一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天賜、賴政茂、蔡 陳春金洪王玉雲工資等與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共計各新臺幣(下同)28萬2,833 元(計算式:275,61 5 +7,218 =282,833 )、10萬875 元(計算式:94,611+ 6,264 =100,875 )、3 萬7,464 元、3 萬7,687 元,核屬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表示欲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由全體共同分擔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5萬8,859 元(計算式:28 2,833 +100,875 +37,464+37,687=458,859 ),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3 即3,307 元(計算式:4,960 × 2/3 ≒3,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繳納1,653 元(計算式:4,960 -3,307 =1,653 )。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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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