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再字,111年度,401號
TPDV,111,勞聲再,40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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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95號至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164號、110 年度台聲字第1743號、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稱其確具 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視 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再審相對 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 萬元未有異議,可認同 意此情,原確定裁定卻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規定不合,亦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詳述係因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 審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勞聲再字第195 號至第202 號)業 經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不具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要件而駁回該等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毋庸 論究有無資力(遑論條文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規 定),再審聲請人又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 要旨,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111 年度勞聲再字第395 號至第402號 111 年度救字第3221號至第3228號 民國111 年8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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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