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1年度,84號
TPDV,111,勞小專調,8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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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宋東寧
相 對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 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 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勞工,以其自相對人處離職後,相對人 似有故意未將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利用員工資 訊向行政機關申報作為人事成本,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節為 由,向本院聲請調解,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 。惟相對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聲請人迄未提 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則難認本院就本件勞動調解之聲 請具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公司設立地既在新北市汐止區,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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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