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80號
TPDV,111,勞執,8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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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洪依欣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對造人應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予以申請人洪依欣……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匯入申請人施新意等十一人之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1 年10月4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等新臺幣(下同) 10萬6,757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1日匯入聲請人薪 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外國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110 年12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001222250 號函、111 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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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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