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德修
相 對 人 逸陽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報酬之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結算至111年1月28日止之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3099元,並於同年9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 戶,如未如期給付,加計百分之5法定利息,詎相對人逾期 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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