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怡妃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兩造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 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於民 國111年9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790元。詎相 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