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98號
TPDV,111,保險,9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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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98號
原 告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約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經營遊覽車為業,名下之營業用大客車 除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外,多年來均另向被告投保任意險; 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就新購入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要保「營大客車超額責任險、營 大客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營大客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雇主體傷責任險」等任意險(下稱任意險),被告同意承保 後,即傳真汽車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予伊,保險 期間自109年7月7日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12時止,保險費為 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並約定以109年9月7日遠期支 票給付。而伊多年來向被告投保之任意險均於伊交付保險費 後,溯及自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之時點發生效力,且伊已 於109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之任意險保險費1萬9,055元及其 他3輛營業用大客車之任意險保險費5萬5,248元,合計7萬4, 303元匯款至被告帳戶,詎被告於汽車保險單記載:「保險 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10年2月1日中 午12時止」、「總保險費:12146」(下稱系爭保險單), 而擅自更改業經被告核保之保險期間及保險費金額,是系爭 保險單仍應溯及要保人要保之時點即109年7月7日發生效力 。又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發生事故,訴外人陳秀蓮提起訴 訟請求伊連帶賠償1,710萬餘元,然經伊向被告請求出險遭



拒。伊自得依系爭要保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理 賠金(含超額責任險500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300萬元)。爰 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於109年7月7日9時40分許,將系爭要保書傳真予原告確 認,並於要保書上載明「任意保險期間:自民國109/07/07 中午12:00起至民國110/02/01中午12:00止」、「未依約定 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繳費方式:支票」,及報價單載有「車號000-0 00」、「日期1090707」、「金額19055」、「保戶和興」、 「險別任意」、「票期1090907」等,然系爭要保書係原告 同意投保而向伊提出,並非伊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且原告 並未於系爭要保書上簽章後寄回予伊確認,亦未依伊之指定 ,於109年7月7日簽發面額1萬9,055元之保險費支票予伊, 伊自未同意於斯時起承保系爭汽車保險,故系爭要保書已失 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據此向伊主張任何權利。另原告前向伊 投保任意險之保險費,雖經伊同意可繳交票期2個月後之支 票,然非指原告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始繳納保險費,兩造並 無原告所主張多年來均於其繳交保險費後溯及生效之交易習 慣。
 ㈡又訴外人李少澤即原告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 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土城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欲左轉 往民權路行駛時,因貿然左轉、疏於注意而撞傷陳秀蓮,致 其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於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42分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然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宜約於109年9 月3日下午與原告之受僱人陳桂雯聯繫時,卻未據實告知上 情,陳桂雯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12分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 告知林宜約關於投保車輛、日期、保費金額(每輛大客車保 險費金額為1萬2,146元,合計為4萬8,584元)及匯款帳號等 資訊,並通知林宜約於當日匯款,嗣伊於當日收受上述保險 費後,即核發保險期間自109年9月3日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 12時止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501第20KYG0014589號,即系爭 保險單)予原告,應屬於法有據。系爭事故乃系爭契約保險 期間前發生,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訴請伊給付80 0萬元,顯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另於109年9月7日匯款7萬4 ,303元至被告帳戶乙節,並未通知被告,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經查詢始知有訴外人林祐仲於109年9月7日匯入7萬4,



303元至伊帳戶,然其上並未註記伊承辦人員姓名,故不知 該款項用途而列為暫收款未予核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系爭要保書約定之保險期間,被 告竟擅自更改系爭保險單之保險始期為109年9月3日12時起 ,而拒絕對系爭事故為理賠,其自得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保險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 要保書是否可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㈡原告依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0萬元, 是否有據?
㈠系爭要保書是否可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 ⒈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 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 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 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 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 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 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則保險業務員所為招攬任意險及為保險人傳遞 要保文件予要保人之行為,均屬要約之引誘,而要保人將內 容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保書回傳或郵寄予保險業務員或保險 人之投保行為,亦僅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 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甚明。 ⒉查陳桂雯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於109年7月7日 上午9時40分許將系爭要保書傳真予原告,其上記載系爭車 輛之保險期間係自109年7月7日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12時止 ,保險費為1萬9,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頁、第158頁),並有系爭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1頁),應堪以信為真實。而依首揭說明,陳桂雯為被告 所為招攬任意險及傳遞要保文件予原告之行為,僅屬要約之 引誘,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要保書即為同意核保之意思表 示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於收受系爭要保書後,並未將系 爭要保書填妥回傳或寄送予陳桂雯或被告,亦未依系爭要保 書後附書面(見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於109年7月7日交 付被告票面面額1萬9,055元之保險費支票(到期日109年9月 7日),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徵原告並未向被告為 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以為要約之意思,雙方之意思表



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 依未成立之系爭要保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非有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之任意險保 險費1萬9,055元及其他3輛營業用大客車之任意險保險費5萬 5,248元,合計7萬4,303元匯款至被告帳戶,應認保險契約 已生效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匯款之時間與系爭要保書附件 所記載應給付保險費時間即109年7月7日已相距逾2月,雖系 爭要保書附件另記載「票期1090907」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然此應係指原告可簽發到期日109年9月7日之支票以 供付款,非謂原告可遲至109年9月7日始給付保險費。況原 告並未回傳系爭要保書予陳桂雯,亦未對被告為要保之意思 表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參之上述匯款申請書雖於附言 欄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然原告匯款時間與系爭要保書已相隔 2月,復未於匯款後通知被告匯款原因及請求出具汽車保險 單,則縱認其此舉可認為投保任意險之要約,被告亦無從為 是否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匯款之行為,作 為系爭要保書已成立保險契約之有利認定。又原告另主張依 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其購入新車輛年中加保任意險部分多以 ATM或網路銀行轉帳,且在保險期間開始後方付款,被告核 保亦均回溯自保險期間之始期起算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之 前原告有繳交保險費遲延之情形,然若有寄回要保書及支票 者,其即會照要保書保險期間核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徵之系爭要保書並未經原告回傳予陳桂雯,原告亦未 對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縱兩造間有上開同 意原告延遲繳納保險費之交易習慣,亦難據此謂本件交易雙 方間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7日已告成立。 ⒋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宜約陳桂雯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進行聯繫,陳桂雯於當日下午2時12 分許將原告所有之4部營業大客車(含系爭車輛)車號、投 保日期109年9月3日、保險費金額每輛1萬2,146元,合計4萬 8,584元及匯款帳號等相關資訊傳送予林宜約,並通知林宜 約於當日匯款,嗣被告於同日收受上述保險費後,即核發系 爭保險單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補發汽車保險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第45頁),堪認為真實,是足認原告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 另為投保之要約,且雙方就系爭保險單關於上開投保日期及 保險費之約定已意思表示合致;佐以原告亦未爭執兩造間就 系爭保險單之保險始期有何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事,僅稱: 原告以為車輛出險後就要另為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益徵原告之要約與被告承諾之內容相同,是系爭保險單 自屬兩造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保險契約,且保險期間 確係自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止, 保險費則依保險期間比例計算為每輛1萬2,146元無誤。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更改系爭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及保險費云云,要 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要保書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800萬元,是否有據?
  查系爭要保書僅為要約引誘,並非兩造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 ,至雙方於109年9月3日另成立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單, 其保險期間係自109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2月1日中午 12時止,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1 時26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7頁) ,是系爭保險單顯係於系爭事故後所承保。從而,原告依據 未成立之系爭要保書、成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系爭保險單 等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查104年6、7月及107年3、4 月間其名下車輛之保險單生效日期及保險費交付日期,即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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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