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92號
TPDV,111,保險,9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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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9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麗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通知(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以車號000-0000號租賃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21408ATM02323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投保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至109年3月22日止 。惟該租賃車輛於109年1月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快速 道路南下約11公里處發生火災事故,導致車輛燒毀全損。依 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 734,280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無非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



汽車損失保險,該車於109年1月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 快速道路南下11公里處發生火災,致系爭車輛燒毀全損,依 照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734,280元云云。惟依據原告投保 之乙式車體汽車損失保險(下稱乙式車險)中第4條之不保事 項(一)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 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易 言之,保險車輛如非係意外事故直接所致之機件損壞或電器 、機械故障衍生之毀損滅失,依照系爭契約被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本案中,由原告提供之火災證明書可知該車輛起火 原因為:「機械因素」,而在此前該車輛並無碰撞等意外事 故情事發生,而係於正常行駛中自燃,自符合上述條款之規 定屬非因意外事故所致之電器或機械故障,從而導致車輛自 燃,而因該機械因素導致之衍生毀損滅失,被告不負賠償責 任,應無疑義。原告執乙式車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規定,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乙式車險契約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一)條 文第1項第5款規定:「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21條之1,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睿彬於事故發生當下即 109年1月2日,其駕照已處於被吊銷之狀態且已被註銷,已 無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 可稽。探究前述條文其規定目的,乃係因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之人,係屬於無駕駛執照狀 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本就不應於路上駕駛任何之交通動 力工具,始符合立法者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意旨。而 該保險條文規定係因行為人既已違法上路在先,自不應將發 生事故或其他導致車輛毀損之責任轉嫁於保險人,從而規避 本應自行承擔之責任,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 損滅失」之文意,應解為如被保險人已具備該條文規定之條 件關係,即屬不保事項,不必然需與事故有相當性因果關係 為必要,保險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⒉倘認皆需與事故發生皆有相當性因果關係,必會使該條文形 同具文,違反保險雙方締約之真意,因依照一般客觀審查, 無照駕駛本就不必然會發生肇事之結果,而係該違法行為本 就不應准許轉嫁風險予他人,從而使保險人應承擔之危險責 任大增,危害市場公平交易機制、道德風險增高,亦使該契 約顯失公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睿彬既已違反前述規定無照 駕駛,已然符合共同條款不保事項中之條件,被告自不就該 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734,28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但被告否認之 。依上揭規定,原告應先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 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並 無何舉證,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34,280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34, 28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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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