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9號
TPDV,111,亡,29,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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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流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流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流俊已逾80歲,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註記,複查無親屬,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失蹤已逾3年以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經通報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於失蹤時為92歲,故依法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滿3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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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