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20號
TPDV,111,亡,12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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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祥波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吳宛怡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林瑞波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瑞波為伊兄,遷居美國多年,戶籍謄本記 載「民國陸壹年拾壹月拾陸日遷出美國」,伊嗣後得知林瑞 波於94年12月22日於海外死亡,且與林瑞波子女聯絡時其等 亦未否定等情,為此聲請對林瑞波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 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 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 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 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 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林瑞波之母林顏淑 女遺囑、林瑞波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林瑞波子女往來書信等 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既已知悉林瑞波已於94年12月22日死 亡,則難謂林瑞波符合「生死不明」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 ,林瑞波既已死亡,則聲請人聲請對林瑞波為死亡宣告,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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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