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陳貴美
黃茂雄
陳文聰
黃淑幸
黃英明
黃英進
黃素娟
黃信雄
黃志雄
黃仁雄
黃明雄
黃雨晴
陳達生
陳達仁
陳達欣
闕曉雲
闕曉菁
闕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1年5月4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
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9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4日所為111 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 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是本 院自應就異議人對原裁定所為異議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黃王碧霞之繼承人,黃王碧霞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假 扣押事件由本院52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之登記在案,故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特定相對人為系 爭執行事件中之「聲請人」,並敘明因其迄未提起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限期起訴。而異議人竭 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僅能請求地政機 關及本院協助,異議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函調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假扣押四角號碼卡,以取得相對人基本資料, 然因本院已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銷毀,又未調查前述假扣押 四角號碼卡,可見異議人無法補正相對人人別屬不可歸責, 原裁定不得以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等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所主張黃王碧霞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假扣押事件 由本院52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司全聲卷第6頁),異議人另聲請司法事 務官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惟卷宗業經銷毀,有本院調卷 單及文卷銷燬清冊在卷可參(見司全聲卷第8至10頁)。嗣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函請異議人於 10日內補正黃王碧霞之繼承資料及相對人之基本資料,異議 人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補正黃王碧霞之繼承人資料,並於11 1年5月2日提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新
北中地登字第1116184014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所附地籍資料(見司全聲卷第60至65頁),請求司法事 務官函調「⑴本案聲請假扣押之四角號碼卡。⑵本院62年6月2 5日民執62甲3508字第15392號函及所附之文件內容。」(見 司全聲卷第58頁),經核異議人所提出上開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文說明欄略以:「二、查依本所地籍資料所載,重 測前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121地號於52年2月2日經改制前 臺北地方法院52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函囑辦假扣押 查封登記。次查潭墘段潭墘小段121地號於55年11月18日逕 為分割出同段121-21地號【重測後為水源段484地號,即所 詢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原限制登記事項亦隨 同轉載。嗣潭墘段潭墘小段121地號土地經改制前臺北地方 法院以62年6月25日民執62甲3508字第15392號函囑塗銷原假 扣押查封登記,經本所於同年7月9日辦竣登記並註記『得標 人:林春樹』在案,該土地並於同年11月7日辦竣拍賣登記予 林春樹所有;惟查同段121-21地號(即所詢旨揭土地)土地 仍為查封狀態,迄今仍登記為黃王碧霞所有。」等語(見司 全聲卷第60頁),堪認異議人前揭所請求函調之資料與查證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尚非無關,難謂異議人未補正查證相對人 基本資料之方法;又該等資料異議人無從取得,法院應提供 必要協助異議人補正,並經過合理期間未見補正,始得認異 議人聲請程式有欠缺。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就司法事務官 命其補正相對人之資料,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謂其聲請 限期起訴為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 補正相對人基本資料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誤會,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