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89號
TPDV,111,事聲,8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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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吉民


相 對 人 胡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07,338元本息及返還價值48,537元之設計師椅, 是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5,875元,伊據以繳納裁判費6 ,060元。嗣伊將金錢請求部分由507,338元減縮為500,549元 (應為「500,459元」之誤載),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49,0 86元(應為「548,996元」之誤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5,950元,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110元(即6, 060元-5,950元),原裁定漏未將返還設計師椅之價額48,53 7元併入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致誤認伊應負擔減縮 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550元。又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 伊496,385元本息及返還設計師椅,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逾375,278元本息



及返還設計師椅部分廢棄,並駁回伊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駁回。是第一審 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伊375,278元本息部分,經第二審判 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原裁定誤列第二審確定判決命相對 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21,107元,致核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金額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居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上居公司)55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橘 色MAXDESIGN Dino設計師椅(下稱系爭設計椅)1張返還原 告張吉民(下稱張吉民)。」,於審理中將第1項聲明請求 金額變更500,459元,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5號判決(下 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上居公司496,385元 本息,將系爭設計椅1張返還張吉民,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99%,餘由上居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室居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㈡命 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橘色MAXDESIGN Dino設計師椅返 回被上訴人張吉民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4項並諭知廢棄改判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居公司負擔71%、張吉民負擔29%; 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至43頁)。
 ㈡依前揭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最終僅上居公司就原聲明請求之375,278元部 分獲勝訴判決確定,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依第一、 二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即上開廢棄部分以外部分,依 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 上居公司負擔),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 上居公司負擔71%、張吉民負擔29%。而查,異議人起訴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有其提出之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45頁),上居公司於第一審將聲明第1項金錢請 求部分由507,338元減縮為500,45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變更為「548,996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差額110元為減縮聲明請求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其敗訴確定375,278元部分之裁 判費4,057元【計算式:5,950元×99%×{375,278元/(496,38 5元+48,537元)})=4,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1年9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 仍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5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 未將異議人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入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且誤認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上居公司之金 額為121,107元,致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 本院重新核算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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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