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相 對 人 蔡君怡
蔡君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9月
22日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4年4月31日起受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 理人,現仍於清理程序中,則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賠償訴訟費 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A)應於清理程序中依債權比例進行 分配及清償,不得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賠償訴訟費用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B)抵銷。原裁定將系爭債權A即新臺幣(下同 )2萬1,942元,與系爭債權B即3萬元逕予抵銷,並命異議人 應給付相對人8,058元,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確定系爭債 權A數額為2萬1,942元,系爭債權B數額為3萬元,業經原裁
定法院調卷核對無訛,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將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8,058元 ,核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其現進行清理程序,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1 項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 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保險 法第149條之9第1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是系爭債 權A應於清理程序中依債權比例進行分配與清償,而不得逕 與系爭債權B抵銷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3條已特別規定,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須將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視 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並據此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無待各當事人行使抵銷權。是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定抵銷應 屬法定之抵銷,與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情形相異,自非屬保 險法第149條之10第1項所定債權人行使債權,而無須經清理 程序按債權比例分配始得受償,故異議人所執前開說詞,認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