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0年度,10號
TPDV,110,重訴更一,10,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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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被 告 宋恭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周亞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光 寶公司)乃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孫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前由光寶 公司及被告宋恭源(下逕稱姓名)代表,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 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並陸續於101至102年期 間採購產品,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美金247,62 1.09元(下稱系爭貨款),伊自得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給付。又光寶公司與宋恭源以東莞光寶公司名義, 在臺灣地區與伊締約並實際交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渠等應就 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東莞光寶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㈡光寶公司與宋恭源連帶給付前項 本息;及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光寶公司所簽訂,東莞光寶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由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亦可知產品採購人為訴外人LITE-ON OVERSEAS TRADING CO.LTD而非東莞光寶公司。東莞光寶公司非系爭合約或系爭貨款債務之當事人,原告對其請求貨款為無理由。東莞光寶公司既非交易相對人,光寶公司、宋恭源亦非實際為本件採購交易之人,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光寶公司、宋恭源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又原告前已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即已非系爭貨款債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況原告所主張者乃102年4至8月之貨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遲至110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甚明。該規定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 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 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 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以電子零件、電 腦零件製造加工裝配組合買賣業務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並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其所出售電腦連接線等商品之 貨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LITE-ON OVERSEAS TRADING CO.LTD應付帳款對帳表,及原 告提出之訂購單、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7頁、143 至146頁、重訴卷第31至39頁),應認系爭貨款係原告依其營 業登記項目販售商品而取得之代價。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 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 時效規定。而依附表所載,原告所請求者為102年4月份、5 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貨款,並以各月份貨款之隔 月1日為遲延付款之利息起算日,則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 就系爭貨款,分別於各月份之末日即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 且各筆貨款之請求權分別經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 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 民事起訴狀可稽(重訴卷第9頁),顯已於罹於貨款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貨款為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東莞光寶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本 息,及請求光寶公司與宋恭源連帶給付前項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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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