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48號
TPDV,110,重訴,548,2022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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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城 公司)為被告會員,原告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會 員代表,並當選為被告第15屆理事長。被告分別召開附表一 編號1-1至1-5所示會議(下分別稱A至E決議),扣除另案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 另案)認定因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 17日、同年8月23日第15屆第2次理事會(下稱系爭4次理事 會)連續4次請假,視同辭職之訴外人即被告理事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游世全簡良憲、陳宗 興、黃彥康(下稱章少琴等9人)後,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違法事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決議(下分別稱F決議 、F-1決議)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違法事由,爰依附表一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訴請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另先位請求撤 銷F決議,備位請求確認F-1決議無效等語,訴之聲明第1項 並聲明: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訴之聲明第2項則先位聲明 :F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F-1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劉季強於被告第15屆理事長任期於110年3月12 日屆至,被告並已合法改選第16屆理監事,且經主管機關核 備,原告自無確認利益。又系爭4次理事會會議均未寄送開



會通知予章少琴等9人,為無效會議,章少琴等9人自無因此 等無效會議而視同辭職;縱章少琴等9人有連續4次請假之情 事,因章少琴等9人未經被告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50條但書 規定,以半數出席、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辭職,故渠等未喪 失理事身分;況107年7月20日理事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認定確實召開,出席理事已中斷連續 請假之情事。再章少琴等9位理事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 理事會時,仍具有理事身分,且該等理事會均有過半數理事 出席,出席3分之2以上理事同意,屬合法有效之理事會,則 韋建華經選任為理事長,自係合法召集權人,原告復未舉證 附表編號2所示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有何賄選行 為,故被告所為F決議、F-1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2頁):㈠、慶城公司為被告會員,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指派於被告之會員 代表,並當選為被告第15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3月13日起 至110年3月12日止(見本院卷㈠第93頁)。㈡、被告理事會設有理事25人,A至E決議實際出席人員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89 頁)。
㈢、劉季強於107年7月6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全體理事於 1 07年7月20日召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訴外人游世全、簡 良憲、陳宗興黃彥康(下稱游世全等4人)、訴外人廖炳 燿、黃俊傑呂自修韋建華潘彥豪林天鵬郭碧琴、 趙一任、邱樂芬共13人則於107年7月20日出席被告第15屆理 監事會會議,嗣劉季強於107年8月6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被 告107年7月20日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延期於107年8月17日 召開(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29、453頁、本院卷㈡第73頁)。㈣、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15 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罷免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理由中並認定章 少琴等9人分別於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 日、同年8月23日第15屆第2次理事會,連續4次請假,均視 同辭職,該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15號 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44頁)。㈤、另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召開之第15 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4139號判決確認該等全部決議不成立,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 一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8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65



頁)。
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以被告自107年3月19日起未依法 召開理事會,於107年9月4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76046782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告指定常務理事召集理事會,並說 明陸姓常務理事等13人仍具有被告理事身分,劉季強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1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 行政處分,因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確定(見 本院卷㈠第361至390頁)。
四、本件爭點:
㈠、劉季強是否因理事長任期屆滿,而對A至E決議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之韋建華召開而違法?㈢、系爭會員大會是否因韋建華違法賄選而無效?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至E決議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劉季 強為慶城公司指派於被告之會員代表,且當選為被告第15屆 理事長任期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復因商 業團體法(下稱商團法)第23條明定理事之任期為3年,且 商團法無類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亦無適用或準用公司法之規定,則即使原告訴請確認A至E 決議無效,因劉季強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任期早已屆滿,原告無從繼續擔任理事長,其等在法律上 之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第15 屆理事會作成之A至E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A至E決議影響劉季強本於第15屆理事長、常務理 事身分所享有之權利、職權行使之合法性及慶城公司基於被 告會員之權益云云,難認有據。
㈡、F決議係由有召集權之韋建華召開,並無違法: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次按,「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 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



」,商團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章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告雖以107年10月29日第15屆理事長暨常務理 事罷免會議所為決議,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 確認不成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15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合法召集權人僅有第15屆理事長劉季強 等情。惟劉季強當選為被告第15屆理事長任期已於110年3 月12日屆滿,且原告無訴請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之確認利益 ,業如前述,則F決議作成時之理事長自無可能係劉季強, 而應以B決議選任之韋建華理事長為召集權人,且依商團法 第23條規定,任期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故 F決議由韋建華召開,並無違法,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召集程 序違反商團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章程第44條規定,F 決議應予撤銷,殊難憑採。
㈢、F-1決議無違法賄選情事,應屬有效: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原證4、5為據,主張被告於系 爭會員大會,向會員表示可領取通勤費用,違反憲法對於選 舉行為之禁止規定,且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觀諸 原證5所示譯文內容,韋建華固陳稱:「你報到的時候就拿 著這個桌牌,到報到處很快地就可以找到你們簽名的地方, 第一輪,本人就是3,000,一個人是3,000,10個人就是30,0 00就直接領走,為什麼有這些會金呢?其實大家都蠻care的 ,我們這些錢怎麼來?我們要感謝,從這裡來,日立變頻冷 氣、…中華電信、凱薩、…這些總共金額26萬元。」、「委託 書我們第2輪再投,好不好,因為委託書只有2,000塊,所以 我們第2輪才投」,惟由對話前後文,尚難推論韋建華所述3 ,000元、2,000元費用,與要求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為特定 投票行為有何關連,自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違法賄選之情事 。又韋建華為有召集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無召 集權人韋建華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且違法賄選,違反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F-1決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 請求確認F-1決議無效,洵無理由。
六、結論:
劉季強經慶城公司指派擔任被告理事長任期,業於110年3 月12日屆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故原告 就確認第15屆理事會作成之A至E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利益 。又B決議已選任韋建華理事長為召集權人,任期自108年4 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故F決議由韋建華召開,並無



違法,本件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法賄選之情事。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A至E決議不成立,另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F決議,以及備位請求確認F-1決議無效,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原告主張內容):
編號 訴之聲明 子編號 決議 證據頁碼 原告主張 請求權基礎 違法理由 出席理事人數 1 第一項 (不成立) 1-1 107年12月26日第15屆第3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A決議) 本院卷㈠第95頁 出席理事未過半數(即13人),違反被告章程第50條前段、商業團體法第32條 9人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1-2 108年4月16日第15屆第4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B決議) 本院卷㈠第97頁 11人 1-3 109年8月7日第15屆第11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C決議) 本院卷㈠第113頁 9人 1-4 109年10月12日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作成之決議(D決議) 本院卷㈠第115至1116頁 9人 1-5 110年1月25日第15屆理事會作成之決議(E決議) 本院卷㈠第117至120頁 9人 2 第二項 先位(撤銷) 2-1 110年2月18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之全部決議(F決議) 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 由無召集權之韋建華召開,召集程序違反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被告章程第44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 備位(無效) 2-2 110年2月18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第16屆理事、監事當選名單之決議(F-1決議) 由無召集權之韋建華召開,韋建華並於選舉前向各會員表示,本人親自到場投票或以委託書出席,可分別領取3,000元、2,000元之通勤費,顯有違法以財物作為選舉投票對價之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附表二:
107年12月26日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決議(A決議) 108年4月16日第15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B決議) 109年8月7日第15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C決議) 109年10月12日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決議(D決議) 110年1月25日第15屆理事會決議(E決議) 出席人員 出席人員 出席人員 出席人員 出席人員 編號 姓名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原告 被告 編號 姓名 原告 被告 1 韋建華 1 韋建華 1 韋建華 1 韋建華 1 韋建華 2 郭碧琴 2 郭碧琴 2 郭碧琴 2 郭碧琴 2 郭碧琴 3 呂自修 3 賴雅莉 3 趙一任 3 趙一任 3 趙一任 4 章少琴 不計入 4 章少琴 不計入 4 章少琴 不計入 4 章少琴 不計入 4 章少琴 不計入 5 潘彥豪 5 趙一任 5 高英然 5 高英然 5 潘彥豪 6 林天鵬 6 陸西亞 6 潘彥豪 6 潘彥豪 6 黃仕旻 7 盧清芳 不計入 7 潘彥豪 7 林天鵬 7 邱英琪 不計入 7 林天鵬 8 陳宇倫 8 林天鵬 8 葉智超 8 林天鵬 8 黃彥康 不計入 9 葉智超 9 盧清芳 不計入 9 林家頡 9 盧清芳 不計入 9 簡良憲 不計入 10 游世全 不計入 10 陳宇倫 10 簡良憲 不計入 10 葉智超 10 陳宗興 不計入 11 簡良憲 不計入 11 葉智超 11 陳宗興 不計入 11 林家頡 11 高英然 12 陳宗興 不計入 12 林家頡 12 黃彥康 不計入 12 簡良憲 不計入 12 林家頡 13 趙一任 13 簡良憲 不計入 13 黃仕旻 13 黃彥康 不計入 13 盧清芳 不計入 14 黃仕旻 14 陳宗興 不計入 14 黃仕旻 14 葉智超 15 黃彥康 不計入 15 劉依品 不計入 16 黃仕旻 17 高英然 不計入(遲到) 合計 9人 14人 合計 11人 17人 合計 9人 13人 合計 9人 14人 合計 9人 15人 原告111年4月11日具狀主張(參附件3) 8人(扣除賴雅莉陸西亞林家頡) 8人(扣除林家頡) 8人(扣除林家頡) 8人(扣除林家頡) 原告111年4月11日具狀依被告主張假設(參附件4) 8人 8人 7人 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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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