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8號
TPDV,110,重訴,438,202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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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世銘(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陳柔安(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陳世洋(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陳玟翠(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世銘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0年度
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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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