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仲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
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1,020,000元(計算式:460,000×23.958坪≒11,020,000
,本院卷第3、1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4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163,46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