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中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參 加 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楊偉良
李桂秋
被 告 李惠娟(Lade,Lee Hwei-Jwan)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中焱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99號偽造文書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春玉所遺之遺產, 原告主張朱春玉生前立有遺囑,惟該遺囑是否為朱春玉親筆 書寫,兩造有所爭執,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告原告偽造文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 99號),並聲請筆跡鑑定,本件之裁判以該刑事案件是否成 立為據,又原告、被告李中焱、楊偉良、李惠娟、參加人李 強均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於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99號刑事訴訟終結前,應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