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0號
原 告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李恭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521號鑑定報告書之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修復鑑估表」所示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 號同段第二三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 一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中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等,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即原告房屋坐落 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原 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履行,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進行修繕,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三 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見補字卷第四頁),民國一一一年九 月十九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即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52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即鑑 定報告第七頁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修復鑑估 表』所示方法,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依 前述方法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十樓之一房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 十五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一六七頁書狀)。原告此節 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鑑定報告確認 請求被告修繕之方法、範圍、數量,並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金額)之聲明,且於鑑定後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一六三 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裁判,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按本件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一一年 八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521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點 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即鑑定報告第七頁第⒉點)及附件 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修復鑑估表」所示方法,將原告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依前述方法修繕,應容忍 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修繕 ,並負擔修繕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日取得原告房屋(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 同段第二三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 一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則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原 告房屋正上方、建號同段第二三0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 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嚴重滲漏 水,經承造建商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分析研判為被 告房屋浴室滲漏所致,除通知被告修繕外,乃先行僱工支 出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費用以注射方式止漏,一0九年十 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九日原告 房屋天花板四度滲漏水,被告仍遲不修繕浴室漏水情形, 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毀損,嗣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確認原告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事,原 因為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 接頭處受損造成持續性滲漏水,水量蓄積地磚砂漿層,水 量高出門口門檻止水墩,流至浴室外無防水層區域,經由 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平頂天花,經估計原告房 屋天花板受損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 且前述漏水期間長達三年餘,被告故意置之不理、袖手旁 觀,造成原告動輒半夜起身處理漏水情形、夜半難眠、身 心煎熬折磨,臥室天花板變色發霉,生活品質低落,原告 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本件鑑定報告第八 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即鑑定報告第七頁第⒉點)及附 件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修復鑑估表」所示方法,將原告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前述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依前述方法修繕 ,並負擔修繕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 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計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以及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房屋有天花板滲漏水情形,及該等滲漏 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造成持
續性滲漏水,水量蓄積地磚砂漿層,水量高出門口門檻止 水墩,流至浴室外無防水層區域,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 漏至原告房屋平頂天花所致,以被告房屋浴室內給水設備 管路或接頭處受損係因原告一0六年間購入原告房屋後, 於同年十二月僱工進場進行裝潢施工,以大型機具穿鑿撞 擊混凝土牆面,產生劇烈震動造成,不應歸責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日取得原告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則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原告房屋正上方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 嚴重滲漏水,除通知被告修繕外,先行僱工支出四萬九千零 八十八元費用以注射方式止漏,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 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九日原告房屋天花板四度滲 漏水,被告仍遲不修繕浴室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 毀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原告 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事,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 失效、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造成持續性滲漏水 ,水量蓄積地磚砂漿層,水量高出門口門檻止水墩,流至浴 室外無防水層區域,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平 頂天花,經估計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十 五萬零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 工程估價單(見補字卷第八至二二、二九頁),並援引本件 鑑定報告為證,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九年八月二日取 得原告房屋所有權,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取得被告房屋 所有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變更一節,並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二 七至三三、三四五至三五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 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及負擔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四萬九千 零八十八元、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共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 八元,以及賠償原告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被告房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係因原告 一0六年間購入原告房屋後,於同年十二月僱工進場進行裝 潢施工,以大型機具穿鑿撞擊混凝土牆面,產生劇烈震動造 成,不應歸責被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
1原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日取得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則於
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原告房屋正上方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一0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嚴重 滲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原告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 事,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浴室內給水設備 管路或接頭處受損造成持續性滲漏水,水量蓄積地磚砂漿 層,水量高出門口門檻止水墩,流至浴室外無防水層區域 ,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平頂天花,有本件 鑑定報告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所有 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天花板)既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 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 ,持續性滲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平 頂天花而損壞,被告房屋浴室屬被告房屋之一部,被告房 屋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怠於為之,致原 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自屬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 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 告除去該等侵害,即按本件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 段第⒉點(即鑑定報告第七頁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之一 房屋損害修復鑑估表」所示方法,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於法自無不合。
2被告雖辯稱被告房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係 因原告一0六年間購入原告房屋後,於同年十二月僱工進 場進行裝潢施工,以大型機具穿鑿撞擊混凝土牆面,產生 劇烈震動造成,不應歸責被告云云,並提出三紙施工中相 片聲請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經本院詢問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本件鑑定報告鑑定人曾國昌技師結果,能否 以相片判別與被告房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 有無關連已有可疑,且至多僅能判別「能否排除」被告房 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係因裝修施工所致, 無法「確認」被告房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 係因裝修施工所致,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訴字卷第二 四九頁),被告所提證據方法既不能確認被告房屋浴室內 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 損壞係因原告一0六年十二月間之裝潢施工所致,參諸本 件鑑定報告結論第㈡段記載「現況滲漏水源因判斷為十樓 之一(即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建議之修復方式 為查修給排水管線後,更新十樓之一之浴室整體防水」, 即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主要為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 失效所致,僅因滲漏水狀況持續,故研判被告房屋浴室內
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亦有受損,亦即被告房屋浴室內給 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尚非造成原告房屋滲漏水、天花 板損壞之主要或唯一原因,再者,原告房屋係於一0八年 四月間首度發現天花板滲漏水情事,前業提及,與被告所 稱一0六年十二月間進行裝潢工程,相距已至少一年三月 之久,而被告房屋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倘因 原告裝潢施工、以大型機具穿鑿撞擊混凝土牆面產生劇烈 震動造成損壞(僅係假設),豈會相隔年餘始開始滲漏水 ?況具備營造建築專業知識技術之土木技師,已無法判斷 被告房屋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是否為原 告裝潢施工所造成,已如前載,不具任何營造建築專業知 識技術之被告,又如何判斷被告房屋之浴室內給水設備管 路或接頭處受損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出於個人憑 空臆測,委無可採。
3本院業認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按本件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即鑑定 報告第七頁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修復鑑 估表」所示方法,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 對原告房屋(天花板)之侵害為有理由,原告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依前述方法修繕 ,並負擔修繕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即無庸審 酌;且本院既係判命被告按本件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 第㈢段第⒉點(即鑑定報告第七頁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 之一房屋損害修復鑑估表」所示方法,將原告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以排除對原告房屋之侵害,被告如拒不自動 履行,原告執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規定,本即得由執行法院以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由債務人(被告)負擔費用方式執行,無再判命被告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之必要,被告此節請求,難認 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所 有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天花板)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 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 ,持續性滲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平 頂天花而損壞,被告怠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修繕、維護浴室整體防水功能及給水設備管路或接
頭完整,致持續滲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 房屋平頂天花,並致原告房屋平頂天花損壞,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因而先 於一0八年四月間支出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費用以注射方 式止漏,該方法有效停止滲漏水近一年半時間、至一0九 年十月三十日再次開始滲漏水,且於被告按本件鑑定報告 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 修復鑑估表」所示方法修繕被告房屋、排除對原告房屋之 侵害後,需再支出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修復遭被告房屋滲 漏水毀損之天花板,此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九 千零八十八元、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計十九萬九千二百 三十八元,應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1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自一0八年四月間起,其中一部(天 花板)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浴室內 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處受損,持續性滲漏水,經由樓板混 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平頂天花而損壞,被告怠於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繕、維護浴室整體防 水功能及給水設備管路或接頭完整,致持續滲漏水、經由 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平頂天花,並致原告房屋 之平頂天花損壞,迭經載明,房屋漏水除可能導致裝潢、 家具、物品尤其電器因潮濕、浸水而毀損、變色變形、故 障外,並極可能造成霉菌滋生,而霉菌充斥環境有害身體 健康,此為週知之事實,又房屋漏水致裝潢家具物品毀損 變形故障霉菌滋生,亦造成居住使用者無法安心休憩、存 置物品,參以自一0八年四月間原告房屋首次發現滲漏水 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三年六月之久, 長期處在該等環境下,應認對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非無憑。
2本院審酌原告原為護理師,一0七年間至一0九年間每年報 稅收入為四十七萬餘元至一百五十八萬餘元,名下有法定 價值總計約三千四百餘萬元之二筆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不動 產房地及諸多股票(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一0七年至一0九年間每年報稅收入為一百 一十四萬餘元至二百七十五萬餘元,名下有法定價值總計
約五千七百餘萬元之數筆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不動 產房地及股票(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屢經原告反應仍拒不檢測修繕被告房屋,致原 告除自行僱工修繕外,尚反覆奔波求償,怨懟難平,被告 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原告房屋滲漏 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浴室內給水設備管路 或接頭處受損造成持續性滲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 漏至原告房屋平頂天花後,猶執意憑空指原告房屋滲漏水 係因原告裝潢施工所致云云,漠視原告長期健康危害及身 心煎熬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 萬元,尚有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已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 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 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見補字卷第三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天花板)既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浴室整體防水失效、浴室內給水設備管 路或接頭處受損,持續性滲漏水,經由樓板混凝土縫隙滲漏 至原告房屋平頂天花而損壞,原告因而先於一0八年四月間 支出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費用以注射方式止漏,且於被告按 本件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之 一房屋損害修復鑑估表」所示方法修繕被告房屋、排除對原 告房屋之侵害後,需再支出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修復遭被告 房屋滲漏水毀損之天花板,且房屋漏水亦可能導致裝潢、家 具、物品除毀損、變色變形、故障、霉菌滋生,而霉菌充斥 環境有害身體健康,亦造成居住使用者無法安心休憩、存置 物品,參以自一0八年四月間原告房屋首次發現滲漏水時起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三年六月之久,長期處 在該等環境下,對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影響情 節重大,而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房屋之侵害,
即按本件鑑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即鑑定報告 第七頁第⒉點)及附件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修復鑑估表」 所示方法,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以及金錢給付部分 自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件:被告排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九樓之一房屋天花 板漏水侵害之方法
1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1 112003521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結果第㈢段第⒉點: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重新施作浴室整 體防水,首先移除衛浴設備,查修管線狀況,拆除用水高 度之表面裝修層至RC(混凝土)結構層,新作牆面及地面 整體防水層(含給排水管線周邊),再施作地壁磚裝修層 後,復原或更新衛浴設備。
2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北土技字第1 11200352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十樓之一房屋損害修復 鑑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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