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3號
原 告 林威
訴訟代理人 林孟宏
被 告 何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鵬親
被 告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伍誌陽
兼
訴訟代理人 伍誌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以被告上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紡公司)、伍誌陽及何 國雄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羅浮名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頂之屋頂平台(下 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並將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北司調卷第13-15頁);嗣 迭經變更,其於查明增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後,於民國111年1 月5日具狀將何國雄變更為被告何許麗香(見本院卷第27頁 )、於同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伍誌鵬(見本院 卷第150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山地政)鑑測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位置、 面積,經中山地政於同年6月22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原告於同年7月27日當庭確認 最終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被
告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訴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屋頂平台 上之增建物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 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即應准許;至確認增建物占用位 置、面積及返還範圍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樓 8樓所有權人,何許麗香、上紡公司、伍誌陽及伍誌鵬(下 稱伍誌鵬等2人)依序為系爭大樓12樓、12樓-2、12樓-3( 伍誌鵬等2人權利範圍各為1/2)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 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何許麗香、上紡 公司、伍誌鵬等2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 別以附圖編號A增建物(面積33.07平方公尺,下稱506號增 建物)、編號B增建物(面積46.13平方公尺,下稱506-2號 增建物)、編號C增建物(面積36.86平方公尺,下稱506-3 號增建物,並與506、506-2號增建物合稱為系爭增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損及系爭屋頂平台之逃生避難功能, 危害公共安全,並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一)何許麗香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之506號增建物拆除,並 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之506-2號增建物拆除, 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伍誌鵬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之506-3號增建物拆除 ,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何許麗香辯以:系爭大樓係於73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伊 於72年4月21日即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大華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華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大樓12樓房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明確約定:「各棟屋頂平台除共同使用部分外,全部歸頂 樓(第十二樓)使用,但不得任意搭建」,大華公司於系 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即將506號增建物併同系爭大樓12樓房 屋交付伊管理使用,嗣無再自行增建。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尚未制定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 定,是系爭屋頂平台自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 用,此亦為當時公寓大廈買賣常見之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
用、基地空地由一樓戶專用之交易型態。又依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74年4月27日第2次住戶大會決議內容記載:「( 二)管理費收費標準:(經大會全體表決通過決議:)1. 一般住戶以每坪35元收取(包括頂樓13樓加建戶)…4.頂 樓加建戶:以建管處合法坪數九坪為每戶收費標準面積」 (下稱系爭74年決議),可見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於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且經全體住戶決議應比照一般 住戶收取管理費。伊就506號增建物歷年均有繳交管理費 、分擔電梯更換費用、增收消防設備基金及其他公基金, 系爭大樓1樓對講機亦有設置506號增建物即13樓號碼,此 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知悉而未有反對意思,可見系爭大 樓全體住戶就系爭屋頂平台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頂樓 住戶得以使用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則伊自有權 使用506號增建物並占有該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506號增 建物既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已存在,當時就其所須結構 強度應已列入建築考量,506號增建物復未阻礙屋頂逃生 通道,且伊未曾改建或擴建,並未影響屋頂逃生功能及大 樓結構安全等語。
(二)上紡公司辯稱:系爭大樓於73年12月14日由大華公司興建 完成,伊則於80年5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2樓之2房屋 暨506-2號增建物,前手即係第一手向大華公司購買前開 房屋之人。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已明文約定屋 頂平台歸頂樓使用,可認建商即大華公司已與其他預定買 受系爭大樓之承購住戶約定系爭屋頂平台交由頂樓戶使用 ,伊前手嗣於80年5月間將前開房屋出售予伊,伊自當繼 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伊就506-2號增建物自入住 迄今均有按期如數繳納管理費,並分攤消防、電梯、一樓 地面及櫃檯更新費用等公共修繕支出,因系爭大樓每年均 會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由各戶輪流擔任主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明確知悉上開事實,歷來卻未曾異議 ,可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頂樓戶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於80年間於506-2號增建物旁搭建 之紅色鐵皮部分係為防止漏水進而影響大樓結構,並未危 害公共及結構安全或改變屋頂平台之性質等語。(三)伍誌鵬等2人辯以:伊係於75年8月14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大 樓12樓之3房屋暨506-3號增建物,前手即係第一手向大華 公司購買前開房屋人之。當時前手告知伊應加付管理清潔 費,並負有維持系爭屋頂平台清潔、供大樓住戶得自由進 出等義務,此參系爭74年決議內容即可明瞭,且伊就506- 3號增建物歷來均按期如數繳納管理費,可認系爭大樓全
體住戶間確有成立506-3號增建物由伊專有使用之分管契 約。伊入住後,未曾有改建或增建行為,而506-3號增建 物為建商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所加蓋,應已將其所需結構強 度列入考量,506-3號增建物並未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 之程度,亦無危害公共安全等語。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於7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 並發給使用執照,原告為系爭大樓8樓房屋所有權人,何許 麗香為系爭大樓12樓房屋暨506號增建物所有權人,上紡公 司為系爭大樓12樓-2房屋暨506-2號增建物所有權人,伍誌 鵬等2人為系爭大樓12樓-3房屋暨506-3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現以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占用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 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73使字第1771號屋 頂層平面竣工圖、本院11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 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9-36頁 ;本院卷第33-61、215-221、231-243、271頁;外置證物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其等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屋頂平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基於分管契約而來之管理使用權: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係 建築物主要構造,乃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屬整棟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屋頂平台乃供系爭大樓維護其外
觀與安全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首堪認定。
2.次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固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然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 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成立。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固規定通往室外之 通路、防火巷弄、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立使用供 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經查:
⑴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施行前之73年12月14日建造完成, 並取得73使字第1771號使用執照,而於74年2月12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6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並不受公寓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故系爭屋頂平台仍得約定 由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 客體,應堪認定。
⑵次查,何許麗香所提其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大華公司於72年4 月2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各幢屋頂 平台除共同使用部份外,全部歸頂樓(第十二樓)使用, 但不得任意搭建」(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該買賣契約 書印製形式,其中包括賣主即乙方「大華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所有契約約款均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僅就「買
主」、標的房屋所在之「樓」、「戶」、「建坪」、「價 金」、「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日期」留有空格而以手 寫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87-9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應係原起造人大華公司將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 分所有權人時所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應可推知大華公 司斯時與各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應均與系爭 買賣契約相同。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載各大樓之屋頂平 台均歸頂樓住戶使用,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所有向大華 公司購買系爭大樓房屋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透過與 大華公司簽訂附有前開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由頂 樓住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約定甚明。此由何許麗香 另提出其於同日即72年4月21日與地主簽訂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每棟壹樓規劃範圍內之院子空地 歸壹樓管理使用,但不得任意搭建」(見本院卷第467頁 ),將系爭大樓一樓空地交由一樓戶管理使用等情,益徵 前述分管契約內容確與當時於公寓條例施行以前,公寓大 樓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戶專用、基地空地則由一樓 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系爭大樓之原始區分權人 既以前述方式成立由頂樓住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契 約,且被告為系爭大樓12樓、12樓-2、12樓-3等頂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則其等抗辯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基於分管契約 而來之正當占用權源,即屬有據。
⑶況系爭大樓管委會於74年4月27日所為之住戶大會決議及公 布事項中,已要求頂樓13樓加建戶應比照一般住戶以每坪 35元收取管理費用,此有系爭74年決議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頁),且何許麗香自74年4月起、上紡公司自 80年6月起、伍誌鵬等2人自75年5月起,均有按時繳納以9 坪計算之系爭增建物管理費,並分擔系爭大樓消防、電梯 、一樓地板及櫃檯更新等公共修繕支出,系爭大樓住戶大 會簽到簿中亦同時分別列有「12樓」及「頂樓」簽到欄, 該「頂樓」欄位即係由「12樓」住戶簽到出席等情,亦有 系爭大樓管委會111年8月16日函暨所附管理費收據及簽到 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335頁),足見系爭增建物 非但至少於前揭時點即已存在,被告等系爭大樓頂樓住戶 復有另以各屋頂增建單位參與、分擔系爭大樓公共事務, 歷有年所,迄至本件訴訟前已達20年逾未有其他住戶干涉 、異議,益證前述分管契約確實存在。
⑷又系爭增建物至少自前揭被告開始繳納增建物管理費時起 即已存在,且系爭大樓76年航照圖即可明確辨識出系爭增 建物(見本院卷第169、196頁),而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之
通道並未設置大門,系爭大樓住戶可自由進出(見本院卷 第215頁本院勘驗筆錄),衡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上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受讓原始區分所有權 之第三人於購屋或居住時,只要稍加詢問或查勘,應無不 能得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形,依首揭說明 ,受讓原始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包含原告)自當為前述 分管契約之效力所及。此由原告所提系爭大樓12樓-1住戶 於購屋當時由賣方出具之107年7月2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證 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勾選頂樓及陽台有增建情形 (見本院卷第167頁),復足徵之。從而,系爭大樓全體 住戶間既存有前述分管契約,且原告亦受該分管契約所拘 束,則本件原告徒以被告無法出示具體分管契約,否認前 述分管契約之存在,並主張其他住戶僅係單純沉默,並非 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語,即非可採。 3.原告雖以系爭大樓12樓-1住戶前手於出售房屋時,在系爭 現況說明書「有無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 之情形?」、「共有部分有無分管協議?」欄位均勾選「 無」,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系爭現況 說明書所載內容僅為頂樓房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現況所 為之單方說明,該文件內容縱有不實,僅屬買受人得否向 該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民事責任之範 疇,尚難徒以前開內容,逕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 未存有分管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分別占有系爭屋頂平 台並使用系爭增建物,業如前述,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權占有。至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已然阻斷系爭屋頂平台之逃生路線, 且有損系爭大樓結構並危害公共安全等語,然查,系爭大 樓前往系爭屋頂平台並未設置大門,住戶應均可自由進出 ,系爭屋頂平台並留有相當空間可供使用,其中上紡公司 雖於506-2號增建物旁另搭建紅色鐵皮增建物,惟兩造並 不爭執係為防止漏水而搭建等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30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1-243頁)
,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歷來勘查 記錄顯示,系爭大樓12樓-1屋頂鐵皮、12樓-2屋頂棚架均 於110年間經違建人自行拆除改善在案,此外並無其他關 於系爭增建物之查報違建記錄(見本院卷第247-267頁) ,堪認現仍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 大樓之逃生、消防及安全應無妨礙,亦無違反屋頂平台之 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 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形,已達損及系爭屋頂平台固有 功能、結構之程度而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 台之共有權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均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系爭大樓12樓-1住戶李承 臻到庭作證,主張其可證明於買受系爭大樓12樓-1房屋時, 系爭增建物雖已存在,但當時仲介告知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分 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此證據方法實質上與 系爭現況說明書同一,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3頁 ),自難認有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圖: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2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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