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77號
原 告 彭于晏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被 告 潘祖蔭
游蕙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游蕙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游蕙菱連帶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游蕙菱
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
祖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麗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1至
25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蕙菱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於任職於被
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期間,於Yo
uTube、Facebook中,未經查證即擅以如附表所示報導(下
稱系爭報導)描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之商人即訴外人王中磊、
張磊不正常關係以換取演出機會及利益,使客觀上接收該文
章訊息之人,會以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該等行為,嚴重
影響原告歷來付諸極大努力與心血,始建立健康、陽光、公
益之正面形象,致原告社會評價低落,損及原告名譽。又被
告潘祖蔭於被告游蕙菱為上開報導期間,為被告中天電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游蕙菱之主管,竟未經查證即同
意被告游蕙菱播放該等報導,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並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游蕙菱應於YouTube帳號中天娛樂頻道「娛樂
有藝思」節目時段播出10秒下列道歉聲明:「本人於110年1
月28日在『娛樂有藝思』節目,就撩八卦單園中指述彭于晏先
生之事實內容,皆非事實,造成彭于晏先生名譽受損,甚感
抱歉。特此澄清本人所述無中生有,確非事實,並向彭于晏
先生表示歉意」1次,計2日。㈢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應於中天
電視公司Facebook粉絲團「中天新聞」引用第㈡項之影片,
計2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新聞媒體業者與從業人員,並無司法調查
權,故查證義務之標準應從寬審酌,系爭報導均係被告游蕙
菱以早已揭露於各大媒體報導之資訊,以輕鬆態度閒聊明星
八卦軼事,並無誇大或加油添醋之情形。對於系爭報導之解
讀,自應以整體篇幅全文觀察,不應如原告以擷取片段之方
式觀之,被告游蕙菱於系爭報導中亦已向觀眾說明該報導內
容為傳聞而未經證實,亦提供原告方面之說法作為平衡,並
於節目末提醒大眾注意原告身為藝人之優秀表現而非其性向
問題,故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游蕙菱於該
節目中僅是將微信內容唸出「高瓴資本的張磊把彭于晏睡了
」,並非斷言該2人有何性關係。又原告身為演藝人員,屬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即較高
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易獲得媒體青睞,故公眾人物名譽
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相衝突時,依司法實務歷來見解,應有
較高程度之退讓,自應負擔較高之忍受義務,故被告游蕙菱
之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被告自毋庸併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被告需負回復原告名譽,其所
主張道歉之方式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報導確實於110年2月1日,均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器輸入
YouTube、Facebook之報導連結後,透過播放器播出由被告
游蕙菱所報導之系爭報導,其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其中Face
book之報導連結顯示系爭報導為「中天新聞1月28日下午7:
21」等文字於貼文頁面等情,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
合事務所110年2月1日之公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
、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導影片與經兩造確認無誤由被告製作之
系爭報導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408頁)。
㈡被告游蕙菱於系爭報導期間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員工,現已
自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離職,另斯時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告潘祖蔭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游蕙菱以系爭報導指述原告藉由與大陸地區之
商人王中磊、張磊不正常關係以換取演出機會及利益,侵害
原告名譽權,且因被告游蕙菱為系爭報導時,其主管為被告
潘祖蔭,然被告潘祖蔭竟未經查證即同意被告游蕙菱為系爭
報導,並被告游蕙菱斯時任職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自應由
被告游蕙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如是,賠償金額應為
若干?另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可採?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
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
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
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
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報導之指涉原告與王中磊、張磊有親密關係以換取金錢
或代言機會之下述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並其
言論本質具有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
⑴系爭言論中關於「然後就有人說王中磊,他其實就是個雙
性戀,所以那時候他就看上了彭于晏,那彭于晏因為曾經
經歷過谷底,就是他在台灣已經被冷凍一年多然後沒有收
入,然後彭于晏又是單親家庭,他深知金錢的可贵,所以
他就覺得OK。就有人傳說王中磊跟彭于晏其實兩個人是有
互相,不正常的親密關係發生的」等內容,係以原告係因
深知金錢可貴為緣由,經原告與王中磊係以「互相」而發
生「不正常親密關係」等內容,指涉原告係因金錢而同意
該不正常親密關係,其言論性質乃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
達。另系爭言論中關於「彭于曼跟中國投資公司,前十大
投資公司,高领資本創辦人的張磊先生,這個圈少爺他直
接說了,張磊睡了彭于晏」,並於所指之原因就有在四大
證據中,提及由張磊投資之藍月亮、airbnb品牌,或由張
磊收購之中國adidas品牌經銷商百麗國際,及與張磊關係
良好之vivo手機老闆即訴外人段永平之vivo手機,均由原
告代言,並就原告於藍月亮品牌取代原本代言人即訴外人
劉雯、vivo手機取代原本代言人即訴外人宋仲基等內容,
是上開言論係以先陳述原告遭名為圈少爺之人表示與張磊
發生性關係,再緊接著以原告代言之品牌均與張磊有一定
程度之關係,使閱讀者於一定程度理解系爭報導係指涉其
二者彼此有以性關係換取代言機會之對價關係之情形,故
其言論性質亦應歸類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
⑵又上述言論係以表演工作者即原告透過非正當途徑,藉由
演出實力以外之與投資者發生親密、性關係之方式,作為
換取金錢或演出工作之對價,對於表演工作者而言,足以
造成閱讀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之人認為原告取得演出機會係
透過上開方式而非自身演出工作之努力所得,自屬貶損表
演工作者即原告名譽之言論無誤,是上開言論本身,自屬
侵害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⑶至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與即訴外人李冰冰搶位置事件中,
雖有以「是Love&Peace,這裡面一定有什麼貓膩,王中磊
跟彭于晏這個這段關係呢」為言論內容,然該段言論全文
係以「彭于晏跟李冰冰搶位子事件,原本彭于晏是被安排
在第二排,然後李冰冰是被安排在第一排,結果沒想到彭
于晏就坐了李冰冰的位置,這個時候大家都覺得,哇!華
誼兄弟的一姐李冰冰位置被彭于晏這個小生給搶了,大家
都等著吃瓜。想說李冰冰一定會大嗆彭于晏,結果沒想到
,就是彭于晏他在微博上關注了李冰冰,李冰冰之後的反
應是回關注,等於說就是Love&Peace,這裡面一定有什麼
貓膩,王中磊跟彭于晏這個這段關係呢,其實沒有被證實
的,然後新聞也沒有大肆的報導只不過是在演藝圈,就是
大家murmur小道消息的一個、一個小八卦」等內容,可見
該言論所指「Love&Peace」,應係原告與李冰冰間就所稱
搶位置事件後之關係為「Love&Peace」之狀態,而非「李
冰冰大嗆原告」之結果,故其內容並非指原告與王中磊有
何「Love&Peace」之問題,且其末段雖提及「王中磊跟彭
于晏這個這段關係呢」一語,惟其後係緊接以「其實沒有
被證實的」為表述,可見該段言論實無指稱、影射原告與
王中磊間有何不正常親密關係,並以該關係換取演出機會
之情節,是就此部分,自難認其言論本身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形。
3.系爭報導中前述指稱原告與王中磊、張磊關係之言論,均未
經被告游蕙菱為合理查證: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報導時,並無司法調查權,內容均為
已揭露於各大媒體報導之資訊,業盡查證義務,並僅為八
卦閒聊,並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等節。然查,被告提出PT
T網頁版之標題為「問卦」有沒有彭于晏是gay的八卦之網
頁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僅為以帳號為「
windyyw(ff)」之網友詢問有無原告性向之八卦,其中
提及原告與王中磊部分,亦僅表示「華誼的大老闆王中磊
也可能參一咖,潛規則一下彭于晏」等猜測內容,通篇並
無任何所指潛規則之具體內容,更遑論該則訊息本即該名
網友以「詢問有無」為發文,並非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另
被告提出於109年5月13日郭德綱super網頁所發布「彭于
晏靠賣身?其實靠的是自己的努力!」(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頁),文中僅概略描述原告演藝歷程,及王中磊與
友人即訴外人陳國富經營娛樂公司之歷程,並無隻字描述
原告與王中磊有何親密關係之具體情節,是上開報導雖然
均屬已揭露之資訊,然均無從查悉何以被告游蕙菱得就各
該資訊查證其於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與王中磊以親密關係
為金錢之對價等情節。
⑵另就被告提出東森新聞於106年10月16日報導主旨為「彭于
晏驚爆出櫃!?傳遭潛規則170億富商曝光登熱搜」(見
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其報導記載資料來源為「不少八
卦帳號爆料」、「微博上不少八卦帳號瘋傳彭于晏與中國
知名基金投資公司『高瓴資本』創辦人張磊有親密關係,其
中『圈少爺』更是曬出多張爆料對話」。然該則報導並無同
時刊載所指圈少爺之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涉及報導中指述
「在娛樂圈有些人可能會為了資源而貢獻自己的身體」等
查證來源。另被告提出來源不明、於109年6月19日刊載之
「彭于晏被傳出櫃170億身家大佬,多個代言產品的背後
老闆都是他」(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其內容提及原
告為張磊所投資公司藍月亮旗下高端品牌最新代言人,並
提及原告代言之vivo手機老闆段永平與張磊均為人大之同
學等情,然此則報導至多僅可查悉原告取得藍月亮代言,
至於該取得代言之過程,究係原告藉由其自身演藝實力抑
或透過與張磊之不正常親密關係所致,全然無從就由該報
導查悉一二。另被告提出於106年10月16日由「疾風小驢
」發表於「娛樂」之「彭于晏出櫃:原來趙麗穎早就知道
了,真是神預言」(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該則報
導並無任何一處提及「趙麗穎」是否知情之依據,更無任
何原告藉由改變性向或與投資人有親密或身體接觸關係取
得代言等機會之任何佐證內容。另被告再提出其透過網際
網路檢索之109年11月9日之「深扒彭于晏的上位資本之路
,竟如此神秘和不可說…」或騰訊網刊載同名之相關報導
(見本院卷第313至381頁),該內容係就原告之外貌、曾
演出作品、交友對象或前揭原告與李冰冰座位事件為描述
,文中雖有檢附有來源不明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該
照片內容僅有發話人以簡體文字表示「英藍兩層」、「不
是開玩笑的」、「高齡(遮蔽文字)把彭于晏睡了」,受
話人則覆以「臥槽」、「真的假的」,再經發話人覆以「
北京的vc pe fa早全知道了」(見本院卷第331頁),並
就原告性向部分曾登上微博熱搜,或其他網友評述之言論
截圖等內容,惟上開報導或其所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實均非原告或張磊本人之對話訊息或親密舉動,抑或實際
見聞有所指親密關係者之陳述,充其量僅為來源不明之網
友以傳述八卦性質所為陳述,亦難認得作為被告游蕙菱認
其系爭報導確為真實可信之查證依據。另被告再提出標題
為報導時間為108年7月16日之標題「彭于晏是GAY」之報
導(見本院卷第383至399頁),該則係論及原告性向、原
告與李冰冰座位事件等內容,其中雖有「彭于晏能有現在
的成就,除了自身努力,也與獻身資本大佬離不開」(見
本院卷第385頁),或被告提出報導時間為110年2月21日
之「彭于晏為上位成gay還耍起了手段」之報導(見本院
卷第401至415頁),該文中雖亦有「彭于晏是個潔(陪)
身(睡)自(金)好(主)無太多緋聞的男子」(見本院
卷第407頁)等內容,然各該描述原告與資本家透過發生
親密關係換取成就之論述,實亦無任何具體事件經過情節
,尚無從僅以該三人成虎、眾口爍金之報導內容遽認被告
游蕙菱本於該毫無具體事件之傳述盡其查證義務。另被告
提出「彭于晏與張磊是同性戀嗎」之百度搜尋器查詢結果
翻拍頁面(見本院卷第417頁),或來源不明標題為『「彭
于晏is Gay!?」男神被爆出櫃,搭上百億CEO!還說「已
經睡了」!工作室急澄清』(見本院卷第421至427頁),
或其他以原告姓名為檢索之網頁留言紀錄(見本院卷第42
9至473頁),通篇均無任何描述所指「睡了」之過程,甚
或任何原告與張磊有親密交往關係之訊息或側拍照片或類
此之依據,僅為網友本於首開爆料者抽象訊息內容之一再
轉述而已;其中首開爆料者圈少爺之留言於被告游蕙菱之
系爭報導中亦有呈現(見本院卷第475頁),然該訊息內
容亦僅為自稱「圈少爺」之人發文表示:搞不清楚娛樂圈
男藝人性向、直男為了某些資源獻出自己身體、豆瓣有人
爆料原告和張磊等內容,可見「圈少爺」之資訊來源,實
同為轉述他人之爆料。
⑶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倘新聞媒體業者為掌握社會公器之
言論表述者,其所為報導之資料來源僅憑眾人均為相同陳
述,然並未就該陳述之空泛、欠缺具體內容或足以旁徵博
引之佐證,遽透過傳播媒體為報導,應認言論表述者尚無
相當理由確信言論與事實相符,或對於言論內容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就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該責任亦不因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提及該等內容為傳聞
,或嗣後提供原告說法為平衡報導,而解免其已本於故意
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及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游
蕙菱為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與王中磊、張磊有親密關係以
換取金錢或代言機會之言論,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無疑。
4.關於原告請求除實際為系爭報導之被告游蕙菱應負賠償責任
外,尚應由被告潘祖蔭、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誹謗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尚難認被告游蕙菱為系爭報導時,
係有相當理由信其與事實相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
如前述,被告游蕙菱斯時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其為系爭報導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自應與被告游蕙菱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潘祖蔭斯時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負責人,
且為被告游蕙菱之主管,未經查證即同意被告游蕙菱播放
系爭報導,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惟基於企業分
層負責之常態,被告游蕙菱與潘祖蔭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
所刊登之任何報導自不可能均逐一編輯審核,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游蕙菱為系爭報導之各內容,確實需經被告
潘祖蔭逐一審核,並藉由審核過程乃於事前知情而參與之
情節,自難僅因被告潘祖蔭斯時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負責
人,並為被告游蕙菱之主管等情,遽認被告潘祖蔭亦有參
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傳述經過。故原告主張被告潘祖蔭應
與被告游蕙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由被告潘祖蔭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另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
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受有侵害,其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
損,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蕙菱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中
天電視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游蕙菱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以其他抽象、空
泛指稱原告與原告與王中磊、張磊有親密關係以換取金錢或
代言機會之其他媒體或網際網路使用人之留言內容為其主要
論據,乃為系爭報導,並經由YouTube、Facebook為播送,
使不特定人均得輕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觀看,對原告之名譽
權之侵害非微,並兼衡原告、被告游蕙菱、被告中天電視公
司之稅務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顯示之經濟狀況、原告與被
告游蕙菱自述其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85、294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游蕙菱、中天電視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
難准許。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游蕙菱、中天電視
公司之上開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後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見本
院卷第157、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游蕙菱、中天電視公司以如聲明㈡、㈢項
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
⑴按國家如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
開道歉之手段則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
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
然更高。而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
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
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
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並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
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觀諸公開刊載法
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
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
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
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
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
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
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
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
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
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
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時所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游蕙菱因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民事判決於網路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
閱,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觀之聲明第㈡、㈢項
所示內容,其性質係強制要求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游蕙菱
表意系爭報導係屬不實、表達歉意等內容,如以判決命上
開被告刊登此部分之內容,實已干預該等被告自主決定及
如何表意之自由,亦非出於其等之真意,尚難謂為有助於
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顯違比例原則;且第㈡、㈢項所
示內容徒使更多本不知情之人知悉此事,自非客觀上足以
回復原告名譽、信用且屬適當之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第㈡、㈢項所示內容於YouT
ube頻道或Facebook粉絲團中播放2日,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之規定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天電視公司、
游蕙菱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然後就有人說王中磊,他其實就是個雙性戀,所以那時候他就看上了彭于晏,那彭于晏因為曾經經歷過谷底,就是他在臺灣已經被冷凍一年多然後沒有收入,然後彭于晏又是單親家庭,他深知金錢的可贵,所以他就覺得OK。就有人傳說王中磊跟彭于晏其實兩個人是有互相,不正常的親密關係發生的。 彭于晏跟李冰冰搶位子事件,原本彭于晏是被安排在第二排,然後李冰冰是被安排在第一排,結果沒想到彭于晏就坐了李冰冰的位置,這個時候大家都覺得,哇!華誼兄弟的一姐李冰冰位置被彭于晏這個小生給搶了,大家都等著吃瓜。想說李冰冰一定會大嗆彭于晏,結果沒想到,就是彭于晏他在微博上關注了李冰冰,李冰冰之後的反應是回關注,等於說就是Love&Peace,這裡面一定有什麼貓膩,王中磊跟彭于晏這個這段關係呢,其實沒有被證實的,然後新聞也沒有大肆的報導只不過是在演藝圈,就是大家murmur小道消息的一個、一個小八卦。 不過真正有上新聞的,我們就要回顧到2017年10月16號中國大陸微博上面的圈少爺,爆了一個大料。彭于曼跟中國投資公司,前十大投資公司,高瓴資本創辦人的張磊先生,這個圈少爺他直接說了,張磊睡了彭于晏。 先要說張磊跟彭于晏一個是演藝圈的小鮮肉,一個又是金融界的大佬,兩個根本是分風馬牛不相及那兩個怎麼會掛上邊呢?原因就在有四大證據: 證據一:高瓴資本投資主:藍月亮,當時藍月亮旗下,高端品牌最新的代言人原本是劉雯跟另外一個男藝人,但是馬上這個藍月亮就宣佈是劉雯跟彭于晏要來代言。 證據二:高瓴資本投資主:airbnb,再來就是彭于晏就是全球最大的民宿租賃公司airbnb大中華地區的這個代言人,這件事情也是非常的妙,因為彭于晏是唯一大中華區的代言人,之前是沒有人代理Airbnb。 證據三:高瓴資本投資主:百麗國際,2016年彭于晏是adidas大中華區的代言人,而這個adidas它在國的經銷商就是叫做百麗國際,而百麗國際就是由這個張磊的高瓴資本所收購的公司。 證據四:我覺得更讓大家就是頗為覺得裡面有貓膩的就是那個vivo手機,vivo手機在2016年是請到了當時紅遍半邊天的太陽的後裔男主角宋仲基來代言而且是祭出了2000萬人民幣的代言費,結果沒有想到旋風式的在出了X9系列的時候就是由彭于晏來代言。就是把宋仲基給擠了下來那大家都會想說那這個代言費一定是比宋仲基高嘛,可是彭于晏雖然真的是非常紅,超級紅,但是因為那個時候宋仲基當頭嘛,當然嘛,就是你怎麼會有本事把宋仲基擠了下來?後來發現其實這個vivo手機,高瓴資本是沒有直接投資的,不過vivo手機的老闊段永平跟這個張磊的關係可是相當得好,兩個好像還是同學還是怎麼樣的,所以大家就推測說是不是張磊去跟段永平說,唉唉唉,就是讓彭于晏來代言啊,這麼有名望這麼有威望的公司,當然也跳出來說,這個就是這麼低級的謠言,大家就散了吧。就是直指這個謠言很低級,不要再誣蔑張磊跟彭于晏了,所以這個消息在兩方都很快速很火速地否認之後,也就慢慢地煙消雲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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