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57號
TPDV,110,訴,6357,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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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57號
原 告 林源興
訴訟代理人 林尚義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潘金龍
潘淑惠

潘昭東
潘菊惠
潘綵均
潘錦惠
潘正輝
潘家華
潘思安
潘宇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蔡丹五
潘秀蓁
高玉惠
潘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潘金龍等14人,經核 原告變更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異議,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 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蔡丹五、潘秀蓁高玉惠潘玉如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龍等14人為新北市○○區○○段0○ 號建物(坐落於同段12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人,原 告為同段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者相鄰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相鄰之處,越界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擋土牆、樓梯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計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且一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 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占有部 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丹五、潘秀蓁高玉惠潘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依舊時手抄謄本,為民國 39年6月1日為保存登記,但實際興建日期早在日治時期,已 不可考,其後輾轉由被告潘氏子孫因繼承而持分取得,目前 系爭建物雖為被告共有,但由潘昭東一人管理使用,其餘被 告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係向原桃園農田水利會(因水利 會改組,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承租做為建築基地而興建,並設定不定期地上權,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原屬日據至民國之永豐圳,作為水圳使用,因 水圳廢除,原告輾轉取得土地,系爭建物之現狀及使用,均 係延續歷來方式,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系爭地上 物係由當時管理者即原桃園農田水利會進行護坡及水圳興建 、修繕相關工程所遺留,經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 爭土地歷年空照圖,可證該處為滅失、廢除水圳,系爭建物 之使用或現狀,均與67年12月16日及74年9月9日原桃園農田 水利會管理時期相同,並無變動,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又該處駁坎等水土保持邊坡設施,業經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函覆認拆除將造成邊坡不穩定,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足見涉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邊坡設施,已經主管機 關勘明不宜拆除,依民法148條第1項前段,自不應准許拆除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因地號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建物因繼承由被告等14人分別共有,並因系爭建物對同段12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及系爭地上物現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人固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擋土牆、樓梯及水泥 鋪面等地上建築,雖可作為系爭建物水土保持及出入之用, 但系爭地上物係獨立於系爭建物之外,不僅無登記等公示外 觀可憑認為被告所有,即純從物理空間而論,亦難認系爭地 上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原告未能就被告所有或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反觀被告 所辯系爭地上物係早期管理者即原桃園農田水利會進行護坡 及水圳興建、修繕相關工程所遺留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永豐圳平面圖、書籍節本、空照圖、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足證系爭土地原為永豐圳,系爭地上物於永豐圳設置修繕 時即已存在,確屬原桃園農田水利會進行護坡及水圳興建、 修繕工程所殘留至今,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設置或所有,應 可認定,是原告以被告不法設置(或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為由,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無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進一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不當得利,自屬無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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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